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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告
丁○○
原告
丑○
原告
丙○○
原告
卯○○
原告
己○○
原告
乙○○
原告
戊○○
原告
甲○○
原告
壬○○
原告
子○○
原告
辛○○
原告
癸○○
原告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告
佳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被告公司從民國96年10月份起即開始積欠員工薪資。96年10月底,被告公司先裁撤在倉庫工作之勞工即原告子○○、辛○○、癸○○、庚○○等4人,並願給付資遣費。在97年3 月31日,原告壬○○向寅○○表示因公司未給付工資而離職。在97年4 月30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寅○○向原告丁○○表示公司要關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丁○○隨即向其他公司員工傳達。被告公司也從97年5 月1 日起停止營業。為此,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與資遣費,茲分述如下:

(一)請求給付工資部分:被告公司在停止營業以前,自96年10月起迄97年4 月止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

(二)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

1.原告子○○、辛○○、癸○○、庚○○等4 人之部分:被告在96年10月底,以業務緊縮為由,裁撤在倉庫工作之勞工即原告子○○、辛○○、癸○○、庚○○等4 人,並稱願給付資遣費,雙方在當時協議資遣費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0 -13 「資遣費」欄所示。

2.原告壬○○部分:因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積欠原告壬○○如附表二所示工資,原告壬○○於97年3 月31日不得不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寅○○表示因被告有不給付工資之情形而離職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壬○○係96年7 月5 日到職,依其96年10月至97年3 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壬○○資遣費24,538元。

3.原告丁○○、丑○、乙○○、甲○○等4人之部分:原告丁○○、丑○、乙○○、甲○○係受僱至97年4 月30日,依其96年11月至97年4 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丑○、乙○○、甲○○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與資遣費,並自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均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被告從96年10月份起即開始陸續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並於96年10月底,先裁撤在倉庫工作之勞工即原告子○○、辛○○、癸○○、庚○○4 人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且與原告子○○、辛○○、癸○○、庚○○協議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另因被告公司自96年11月起即積欠原告壬○○工資,原告壬○○乃於97年3 月31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寅○○在97年4 月30日表示要關廠歇業,隨即被告公司自97年5 月1 日起即停止營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薪資,且被告已歇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工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工資」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僱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另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之規定甚明。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本件被告先與原告子○○、辛○○、癸○○、庚○○等4 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協議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13 「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金額;繼原告壬○○因被告未給付工資於97年3 月31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公司負責人寅○○在97年4 月30日表示要關廠歇業,自此未發工資亦未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足認其已表明無再受領如附表一編號1-8 之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故應認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對上開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計算並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工資債權,依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釋為至遲應於各期工作月底發給;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均自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97年4 月30日起算30日後之翌日即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各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總和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及自97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工資    │資遣費  │合計      │
├──┼───┼────┼────┼─────┤
│1   │丁○○│254,465 │21,250  │ 275,715  │
├──┼───┼────┼────┼─────┤
│2   │丑○  │154,465 │16,005  │ 170,470  │
├──┼───┼────┼────┼─────┤
│3   │丙○○│ 56,000 │     0  │  56,000  │
├──┼───┼────┼────┼─────┤
│4   │卯○○│ 77,605 │     0  │  77,605  │
├──┼───┼────┼────┼─────┤
│5   │己○○│ 39,052 │     0  │  39,052  │
├──┼───┼────┼────┼─────┤
│6   │乙○○│207,450 │37,167  │ 244,617  │
├──┼───┼────┼────┼─────┤
│7   │戊○○│59,300  │     0  │ 59,300   │
├──┼───┼────┼────┼─────┤
│8   │甲○○│332,096 │50,051  │ 382,147  │
├──┼───┼────┼────┼─────┤
│9   │壬○○│171,022 │24,538  │ 195,560  │
├──┼───┼────┼────┼─────┤
│10  │子○○│ 40,303 │16,250  │  56,553  │
├──┼───┼────┼────┼─────┤
│11  │辛○○│ 35,477 │16,250  │  51,727  │
├──┼───┼────┼────┼─────┤
│12  │癸○○│ 37,827 │16,250  │  54,077  │
├──┼───┼────┼────┼─────┤
│13  │庚○○│ 43,900 │24,375  │  68,275  │
└──┴───┴────┴────┴─────┘
附表二: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數額表    單位:新臺幣
┌────┬───┬───┬───┬───┬───┬───┬───┬────┬────┐
│月份    │丁○○│丑○  │丙○○│卯○○│己○○│乙○○│戊○○│甲○○  │壬○○  │
├────┼───┼───┼───┼───┼───┼───┼───┼────┼────┤
│96年10月│ 0    │    0 │28000 │0     │ 0    │ 0    │0     │ 0      │ 0      │
├────┼───┼───┼───┼───┼───┼───┼───┼────┼────┤
│96年11月│42500 │25500 │28000 │26000 │ 0    │35000 │30000 │53000   │ 33422  │
├────┼───┼───┼───┼───┼───┼───┼───┼────┼────┤
│96年12月│42500 │25500 │ 0    │26000 │32742 │40000 │29300 │56000   │ 34400  │
├────┼───┼───┼───┼───┼───┼───┼───┼────┼────┤
│97年1月 │42500 │26465 │0     │25605 │6310  │40000 │0     │56000   │ 34400  │
├────┼───┼───┼───┼───┼───┼───┼───┼────┼────┤
│97年2月 │41965 │25500 │0     │ 0    │0     │24450 │0     │55096   │ 34400  │
├────┼───┼───┼───┼───┼───┼───┼───┼────┼────┤
│97年3月 │42500 │25500 │ 0    │ 0    │0     │40000 │0     │56000   │ 34400  │
├────┼───┼───┼───┼───┼───┼───┼───┼────┼────┤
│97年4月 │425000│26000 │ 0    │ 0    │ 0    │28000 │0     │56000   │0       │
├────┼───┼───┼───┼───┼───┼───┼───┼────┼────┤
│合計    │254465│154465│56000 │77605 │39052 │207450│59300 │332096  │171022  │
└────┴───┴───┴───┴───┴───┴───┴───┴────┴────┘
┌────┬───┬───┬───┬────┐
│月份    │子○○│辛○○│癸○○│庚○○  │
├────┼───┼───┼───┼────┤
│96年10月│40303 │35477 │ 37827│43900   │
└────┴───┴───┴───┴────┘
 附表三:資遣費計算表        單位:新臺幣
┌───┬───────┬─────┬───────┬────┬─────┐
│ 姓名 │ 到職日       │月平均工資│ 年資計算末日 │工作年資│資遣費    │
├───┼───────┼─────┼───────┼────┼─────┤
│丁○○│ 96年10月1 日 │ 42,500.00│ 97年4 月30日 │ 0.5000 │ 21,250   │
├───┼───────┼─────┼───────┼────┼─────┤
│丑○  │ 96年9月17日  │ 25,744.17│ 97年4月30日  │ 0.6217 │ 16,005   │
├───┼───────┼─────┼───────┼────┼─────┤
│乙○○│ 96年5月1日   │37,166.67 │ 97年4 月30日 │ 1.0000 │ 37,167   │
├───┼───────┼─────┼───────┼────┼─────┤
│甲○○│ 96年6 月6 日 │55,500.00 │ 97年4 月30日 │ 0.9018 │ 50,051   │
├───┼───────┼─────┼───────┼────┼─────┤
│壬○○│ 96年7月5日   │34,403.67 │ 97年3月31日  │ 0.7132 │ 24,538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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