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至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民國97年1 月7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63025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而本件訴訟核屬被告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就本件訴訟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前開無限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公司清算期間,如對公司訴訟,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依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自應以其董事長丁○○、董事甲○○、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至被告無欲警歇業前均依兩造間勞務契約提供勞務,然被告於94年11月間無預警歇業後,公司負責人均避不見面,致使原告迄今尚未獲得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查原告自88年6 月3 日起至被告公司歇業為止合計工作年資為6 年8 個月,平均工資則為新台幣(下同)98,655 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57,700 元(起訴狀誤載為151,120 元,依計算式:98,655×6 +98,655×8/12=657,700) ;得請求預告工資98,655元,故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6,415 元,及至民國97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及甲○○到庭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未為爭執,僅分別陳稱不知道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沒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僅收過被告公司稅務資料及不知道身分證是否曾被盜用等語。
四、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 」 ;「僱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 、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僱主依同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而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伊自88年6 月3 日起至94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因被告無預警歇業而無法繼續提供勞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歇業之事實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原告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亦如前述,是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而被告迄未舉證其曾於30日前預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併請求30日即1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亦屬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歇業前,其月領工資為98,655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10頁),然就前開存摺影本所載匯入款項來源或僅記載「薪津」字樣而未見公司名稱,或雖記載「得益電訊」字樣,匯款原因係註明「轉收、現收、電匯」等,且每次匯入之時間並不固定,金額亦非一致,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每月平均工資若干。嗣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投保資料查知,原告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有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8 日回函及其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應以42,000 元 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當。㈣、原告自88年6 月3 日至94年11月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年資應為6 年6 月,原告主張其年簪為6年8月,顯然有誤。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42,000元,資遣費為273,000 元(42,000×6 +42,000×6/12=273,000) ,合計315,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000 元,及自97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