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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94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941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12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12
相對人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三)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7 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三)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0 元及20,000,000 元之不動產抵押權二筆及48,0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一筆,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5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坤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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