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9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941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1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12
- 相對人
- 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正樂會計師(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三)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7 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三)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0 元及20,000,000 元之不動產抵押權二筆及48,0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一筆,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5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