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4125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乙○○
- 相對人
- 劉勃森即聯勝企業社
- 相對人
-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