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9號
- 再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 相對人
- 騏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 年7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7年8 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件再抗告人遲至97年8 月20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