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中壢民主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99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85年間登記成立,當時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限3年,自85年1月19日起至88年1 月18日止,相對人提供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63號4 樓之建物(作價投資入股,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有設備及機房皆設置於此。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之副董事長兼財務部副總經理,惟其作價投資入股之系爭房屋迄未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換言之,相對人迄今未出資分文,何能謂持股3%以上。
㈡相對人以其在抗告人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之便,於86年12月間,未經公司股東會同意,擅自將公司之全部有形及無形資產以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出賣與同地同業之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壢公司),而抗告人之機房內機器、設備、帳冊、文件全部被相對人搬取一空,因而無法繼續籌設第四台有線電視,立即被迫取消籌設行為,由新壢公司壟斷桃園縣南區第四台業務。相對人之前開侵占、背信等犯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依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仍負有給付3,500萬元賠償金之義務。
㈢抗告人係特許營業之公司,87年間公司資產被相對人處分及機房搬空,隨即被行政院新聞局註銷籌設許可證,故抗告人自87年起即無營業,此為相對人所明知之事,祇待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終結後,抗告人即將進行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今相對人猶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有何必要性?又選派之會計師如何檢查及自何時起開始檢查?
㈣再抗告人前因相對人處分公司資產,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嗣經申覆而改為核准停業,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自係以每年會計年度終了之帳冊為準,亦即公司有營業年度始有檢查之必要,抗告人既自87年起停止營業迄今,已無檢查之必要。
㈤相對人於86年底擅將抗告人公司業務停止,將資產出賣一空,又將公司帳冊全部取去,於抗告人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抗告人已提出公司影印帳冊附卷,相對人自可逕行閱卷查核帳目,頃相對人卻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繼續1 年以上,合計持有抗告人已公開發行股份總額3%以上之股東,前以抗告人遭部分董事把持,帳目不清,且數年未召開股東會,監察人亦未依法查核公司帳目,爰依公司法請求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經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經本院於94年8 月18日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本院94年度司字第990 號裁定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則核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審法院原依職權向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詢適當人選,經該會推薦具有會計專業、證照資格且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之林僅順會計師,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本院94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在卷可憑。嗣林僅順會計師因故辭任,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再度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鍾竹枝會計師為檢查人,惟因上開聲請人所述之原因,而未能受任,此並有鍾竹枝會計師96年7 月3 日函可稽。復本院再函詢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陳子民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此觀原審卷內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96年7 月13日會總發字第09600960之1 號函乙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所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選任陳子民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核屬正當,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公司之上開股數,惟未實際出資,等於未持股,故本件聲請不合法;且抗告人自87年間起即已停業,無帳冊可供檢查,而87年以前之帳冊則在相對人持有中,相對人顯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相對人已否認其未實際出資之情,而依抗告意旨所述,可知兩造當初即約定相對人係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現物出資,且在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前,有關公司事項仍悉依公司登記認定之,而據原審卷內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附股東名冊以觀,堪足認定相對人之股東資格。準此,抗告人以相對人並無出資,非實際股東為抗辯,尚非可採。至相對人是否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乙節,核屬其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由兩造另尋訴訟途徑解決,尚不影響相對人確持有抗告人上開股數之事實。
㈡抗告人前經桃園縣政府准予自92年2 月21日起至93年2 月20日、93年2月21日起至94年2月20日止停業登記,後於94年 2月3 日復業迄今,並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廢止公司登記,此觀本院94年度抗字第33號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1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435162550 號函自明,是抗告人稱其自87年間起即已停業為抗辯,尚難憑採。況按,公司之法人格不因停業而消滅,其法定代理人於停業期間仍得在公司營業範圍內進行對內、對外之各項業務,是抗告人以於停業期間無營業,故無帳冊可供檢查等情,不足憑採。又抗告人稱87年以前之帳冊均在相對人處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抗告人所辯屬實,惟就87年以後之帳冊,並無阻礙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現況。
㈢再觀諸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可知抗告人於86年1 月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分別於87年5月17日、6月28日、9月19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遷址、補選董事監察人等,並經該部核准(變更)登記,之後即無相關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資料可稽,足見自87年以後,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處於不明情形,顯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有據。原審法院准所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選任陳子民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核屬正當,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