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劉克聖、潘進順、呂仲玉
- 原告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7年度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處理抗告人所有抵押不動產其程序涉有不法情事之嫌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函請該行接管人處置,相對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處理寶華商業銀行之抵押不動產,應俟寶華商業銀行處理妥當。 二、按民法第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主張因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07月07日將對於抗告人等之債權暨該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相對人,並於94年07月0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十七版,相對人因而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及不動產抵押權,且業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94年07月07日民眾日報第十七版、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電子謄本各一份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有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處理抗告人所有抵押不動產其程序涉有不法情事之嫌疑,相對人處理寶華商業銀行之抵押不動產,應俟寶華商業銀行處理妥當等語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至抗告人丁○○雖併將第三人甲○○、乙○○、丙○○○等三人同列於抗告當事人欄,並以自己為代表人。惟查甲○○、乙○○、丙○○○三人均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查抗告人丁○○亦未受甲○○、乙○○、丙○○○三人之委任,故甲○○、乙○○、丙○○○三人均不能認屬本件抗告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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