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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71號

原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告
大興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吳恩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清償其中新台幣肆拾萬零參佰肆拾元之日止,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70 號、171 號之「大吉加油站」(下稱大吉站)及「大利加油站」(下稱大利站),租期自民國92年01月0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押租金,依約租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約期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解除時,乙方(原告)未有違約之情事並點交設備資產予甲方(被告)無誤後,甲方應於期滿或終止日後14個工作日內,將前項押租金無息返還乙方。如甲方逾越上述期限返還時,每逾1 日,按押租金之1 %加計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給乙方」,則於租約期滿而原告未有違約情事並點交設備資產予被告無誤後,被告應將押租金無息返還予原告。本件租約於96年12月31日期滿後,原告已將租賃標的點交返還予被告,詎被告僅先返還押租金300 萬元,藉詞剋扣100 萬元,嗣於97年08月15日始再清償599,660 元,尚欠400,340 元。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押租金並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340 元,及自97年02月06日起至97年08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 萬元;並自97年08月16日起至清償前開400,340 元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3 元。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被告雖稱:原告僅點交返還部分設備資產,尚有部分設備資產未點交返還等語,惟實際上原告早已依約將設備資產均點交返還予被告。另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所返還設備有部分損壞未修繕一節,按依兩造租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租賃標的物係以現狀由甲方(被告)點交予乙方(原告)使用;在租賃期間,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亦以當時之現狀,由乙方返還甲方,甲方不得提出異議」,亦即於租賃期滿時,原告只須依租賃期滿時之設備資產現狀,將原告於承租時所接收之設備資產點交返還予被告即可,況且,被告所指損壞之設備項目在兩造交接清冊上均已點收明確,當日並經現場測試無誤,均無異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96年12月31日雖有會同點交,但當時原告僅點交返還部分設備資產,並有部分租賃物設備損壞未修復,故被告就押租金僅先返還原告300 萬元,之後待原告返還設備資產完畢,及經扣抵修復損壞設備等費用計400,340 元後,被告已於97年08月14日另返還原告599,660 元。至所餘押租金400,340 元既經全部抵銷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關於原告所返還之租賃設備部分有損壞而未修繕,其情形如下:

1.大吉站:

⑴第3 島加油機設備2 台,經原告拆遷移動,於點交時僅簡單裝回,事後測試發現損壞無法使用,修繕費82,000元。

⑵六槍加油機,顯示板上顯示器、設定按鍵板、機械累計表等損壞,經修繕估價為38,385元。

⑶2 次回收管配置工程(為加油站必備設備),因原告操作使用不當致損害,經修繕估價為169,770 元。

2.大利站:

⑴大利站第3 島電腦,因原告承租後改用台塑油品,電腦系統改成POS 系統,導致大吉與大利電腦系統無法連線,且移交時電腦缺少加油機與電腦連線的介面盒,導致電腦無法運作,所生修繕費82,000元。

⑵六槍加油機,預設顯示板、脈衝器、機械累計表電池等損壞,經修繕估價為28,185元。

⑶六槍加油機,其油氣回收槍12支損壞,經修繕估價為81,900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大吉加油站」及「大利加油站」,租期自92年01月0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交付被告400 萬元之押租金。於租期屆滿後,雙方並未續租,兩造於96年12月31日會同就租賃物進行初步點交,並製有交接清冊,而後被告先返還原告押租金300 萬元,復於97年08月15日返還押租金599,660 元,目前尚有400,340 元之押租金尚未返還等節,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 至12頁)、交接清冊(同卷第78至83頁)等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對前述原告曾承租上開兩個加油站及租期屆滿後被告所返還押租金之情形,亦不爭執,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兩造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約期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解除時,乙方(原告)未有違約之情事並點交設備資產予甲方(被告)無誤後,甲方應於期滿或終止日後14個工作日內,將前項押租金無息返還乙方。如甲方逾越上述期限返還時,每逾1 日,按押租金之1 %加計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給乙方」,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主張:其於租約期滿時已將設備資產點交被告且無違約情事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6年12月31日點交時之交接清冊,其上已列出各交接物品之品名、交接數量、目前數量、異況說明、簽名欄等項,其中在異況說明欄中若有特別註明異況且係屬設備有瑕疵之情形者,其後簽名欄內就沒有雙方人員之簽名,若該交接物品未註明異況、或所註明之異況係與設備瑕疵無關者,則其後簽名欄內就分別有原告人員戊○○、被告人員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而兩造亦均不否認前開戊○○、甲○○分別係代表雙方進行交接點交之人員,是以應認在該交接清冊上已有雙方人員簽名之物品,即係已經確認完成點交無誤。

2.至前開交接清冊上有註明異況者,如:1.大利站部分:「收音機:CD蓋不順」、「冷氣機:無測試、無遙控器」、「加油槍:已申請度量衡,等通知」、「拒馬:2 個中間面版缺失,一個斷腳」、「電話機:缺2 支」、「保全牌電子式金庫:補鎖頭並維修」、「冷氣機/ 遙控器:缺遙控器」,2.大吉站部分:「冷氣機:1 噸,無遙控器」、「拒馬:2 個少中間鐵板」等,兩造點交人員在上開項目後均未簽名,是足證被告所稱:原告於96年12月31日點交當時並未將全部設備返還給被告一節,足信屬實。另依被告所稱略以:點交當時未返還的部分,要等大利站交接清冊上所載加油槍部分「已申請度量衡,等通知」之申請通知後,才能算已點交返還等語(見本院98年05月0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參酌原告所稱:97年02月05日度量衡檢測已合格等語(見同日筆錄),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以應認原告於96年12月31日點交時未返還給被告之設備,至遲已於97年02月05日返還完畢。至前開點交清冊上註明之異況需待修復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交貨單(日期97年01月16日,內容略為:大興大利、大吉站,液面計第4 槽無訊號,更換CPC 主機板,數量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97年01月04日,內容略為:國際中古話機2 台、查修傳真線路及一線線路、裝置2 樓電話線)、估價單(日期97年01月03日,內容略為:〈金庫〉維修工資、鑰匙)等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而被告對前開已修復之內容亦未見爭執,是應認原告就交接清冊上註明之異況亦均已修復。

3.被告另抗辯稱:原告點交返還之租賃設備部分有損壞未修繕之情形,其修繕費用計400,340 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所指損壞情形,分項論述如下:

⑴大吉站部分:

①被告稱:大吉站第3 島加油機設備2 台,經原告拆遷移動,於點交時僅簡單裝回,事後測試發現損壞無法使用等語。惟依證人甲○○即被告代表點交之人員所證稱略以:96年12月31日雙方交接時,被告方面是由我處理,當初原告承租時,也是由我(代表被告)負責點交設備,原告承租時,大吉加油站的第三島當時是停用的,沒有放電腦等語(見本院98年05月0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而證人戊○○即原告之設備科襄理亦證稱略以:大吉加油站第三島故障,從承租前就一直沒有營業等語(見同日筆錄,同卷第174 頁)。據此,原告向被告承租加油站時,大吉站第3 島本為停用而未放電腦,則於原告返還租賃物時,被告自無從要求原告須返還處於可使用狀態之加油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②被告另稱:六槍加油機(在第一、二島)之顯示板上顯示器、設定按鍵板、機械累計表等損壞,經修繕估價為38,385元等語,惟依兩造96年12月31日之交接清冊,在大吉站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加油機6 槍等設備項目,兩造人員均有簽名且未註記異況(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此部分所指已難認有據。至證人己○○雖證稱略以:之前原告在營業時,我曾經在那邊工作,目前我在被告經營之該加油站擔任組長,兩造96年12月31日點交時我不在場,我是97年01月01日開始去上班,大吉站的六槍加油機在97年01月01日都正常在使用,雖其六槍加油機上有顯示板上顯示器、設定按鍵板、機械累計表等損壞,但只是影響加油不便,不會影響我們正常加油,不便情形是加油機不能夠設定定額定量加油金額跟數量,我們每班必須要手抄出油數量,因為累計表線損壞,所以累計表不會動等語(見本院98年05月01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卷第178 至180 頁),惟如前所述,此損壞並未記載於交接清冊,又縱認確有此瑕疵,但依證人己○○所述並不影響正常加油,亦即此租賃物仍可正常使用,則被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而拒絕返還押租金,難認有據;且被告主張修繕之金額,未見扣除折舊部分,應認屬過高,況依原告所述,原告於租賃期間所自行購置之設備(如:牌價表燈箱、數自牌、BP1000油氣回收設備、加油機低油盆、測漏管),兩造於96年12月31日點交時有表示等雙方再行協商(議價)等語,有交接清冊上之註記及兩造人員簽名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可依民法第431 條另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故縱認確有被告所指損壞,原告亦可主張抵銷等節,亦非無據。據上,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憑採。

③被告復稱:2 次回收管配置工程(為加油站必備設備),因原告操作使用不當致損害,經修繕估價為169,770 元等語,惟觀諸兩造96年12月31日交接清冊內容,並無所謂「2 次回收管配置工程」之點交,此外,兩造人員亦均未另行註記此項設備有損壞之情形。而依原告所提出其當初向被告承租加油站時之設備明細移交清冊,被告亦未將此設備列在移交物品中(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再依證人甲○○證稱略以:被告所稱2 次回收管設備,是指油氣回收的設備,係連結在加油槍上的油氣回收管線設備,是請廠商來檢查的時候才知道有損壞;加油站在正常營業中,若油氣回收設備有損壞時,油氣回收爐的感應器會發出聲響,且會顯示異常代碼,但96年12月31日點交時,因為都斷電了,所以沒有聲響,我也沒有去檢查等語(見本院98年05月0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6 頁),惟依其於同日所另證述:96年12月31日我們開始辦理交接時,原告還在營業,我們先從週邊設備辦理交接,…然後有中斷交接,中間停頓三個小時,對方到(應指下午)3 點停止營業,再做結帳,我們就測量油槽存油的部分,這中間量好之後我們又停頓了,然後他們把電源跟水源都關掉,之後又開始點收工作,直到97年01月01日的凌晨1 點才完成等語(見同日筆錄),是可知點交當日一開始並未斷電,是到點交的後階段時才斷電,則若當日油氣回收爐的感應器有發出聲響,證人甲○○不可能不知,是以證人甲○○既稱點交當日並未聽到異常聲響,亦未於交接清冊註記異況,是應認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⑵大利站部分:

①被告抗辯稱:大利站第3 島電腦,因原告承租後改用台塑油品,電腦系統改成POS 系統,導致大吉與大利電腦系統無法連線,且移交時電腦缺少加油機與電腦連線的介面盒,導致電腦無法運作,所生修繕費82,00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第34頁背面)。惟查,依兩造96年12月31日交接清冊所載,就大利站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滑鼠等項目,兩造人員均已簽名確認,其上亦無任何異況之註記,是被告指:大利站第3 島電腦有損壞一節,尚難憑採。且被告所稱:因原告承租後將電腦系統改成POS 系統,導致大吉與大利電腦系統無法連線一節,按查原先被告經營的加油站係使用中油油品及其電腦等相關系統,原告於承租後乃改用台塑油品及其電腦等相關系統,此為被告所明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因原告使用不同電腦系統所致之結果(例如:大吉與大利站之電腦系統無法連線),自難認屬設備之損壞,亦難認原告對此有修繕義務。而被告所指:大利站第三島電腦缺少加油機與電腦連線的介面盒等語,按介面盒之價值非高(若依原告所述,1 個介面盒約1 千元,若依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介面盒1 個15,000元),惟被告提出之修繕費高達82,000元,觀其報價單內容可知係就大利站第3 島整組前台設備包含電腦螢幕、主機、介面盒、發票列印機、簽帳列印機等之報價(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主張之修繕費難認可採;至其中之介面盒部分,縱認原告移交時確缺少此項物品,惟如前所述,此部分金額原告亦非不得以償還有益費用之請求來主張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憑採。

②被告另稱:大利站之六槍加油機,預設顯示板、脈衝器、機械累計表電池等損壞,經修繕估價為28,185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第35頁)。惟依兩造96年12月31日交接清冊,大利站之「六槍加油機(數量6 )」項目,業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並未註記異況(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此部分所指已非無疑。且依證人戊○○所證述略以:當天交接時還有在營業,如果電腦是壞的,就不能加油,大利站的六槍加油機有5 台,第一島有1 台,第二島有2 台,交接前我們一直在營業,交接後(被告)他們就直接營業,確定(機器)是正常的;第三島的兩台,因為我們營業發油量不高,所以沒有營業使用,不過點交時有就大利站第三島加油機開啟功能測試正常等語(見本院98年05月0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2 至174頁),是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憑採。至證人己○○雖稱:大利站第三島的六槍加油機2 台,靠辦公室內側部分,操作時不會出油,但是會一直跳加油數字等語,惟如前所述,證人己○○於96年12月31日點交當時並未在場,則其所述關於點交後之狀況,尚難逕認即為點交當時或點交前之情形,從而亦難據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③被告復稱:大利站之六槍加油機,其油氣回收槍12支損壞,經修繕估價為81,90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第137 頁)。惟如前所述,大利站之六槍加油機設備並無證據足認有損壞情形,而大利站之交接清冊於「加油槍(數量32)」項目有註記「已申請度量衡,等通知」之異況(本院卷第78頁),而依前所述,原告已於97年02月05日申請度量衡檢測通過,是被告所稱大利站六槍加油機之油氣回收槍損壞一節,尚屬無據。且依證人甲○○前揭所述,若連結在加油槍上的油氣回收設備管線有損壞時,在加油站正常營業時,油氣回收爐的感應器應會發出聲響,但96年12月31日點交時並未聽到聲響,是以亦難認大利站之油氣回收設備(含油氣回收槍)有損壞情形。況查,依卷內被告於首次答辯時所提出之4 份報價單,其報價日期均為97年2 至3 月間(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關於大利站之油氣回收槍12支部分,報價日期卻為97年08月05日(同卷第137 頁),則被告遲於租約屆滿已逾半年後始出具此報價單,持而抗辯原告所返還之租賃物有瑕疵,尚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4.據上,原告在租約期滿後於96年12月31日點交時,確有部分資產設備未返還給被告,或部分有損壞待修復,惟原告嗣已將損壞部分修復完畢,並於97年02月05日將全部設備返還完畢。則依兩造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本約期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解除時,乙方(原告)未有違約之情事並點交設備資產予甲方(被告)無誤後,甲方應於期滿或終止日後14個工作日內,將前項押租金無息返還乙方」,應認被告自97年02月05日起14個工作日(應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內,負有將押租金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是以被告依約應於97年03月03日(按除例假日外,97年02月06日起至同月11日為農曆春節年假,又同月28日為和平紀念日放假)前返還押租金給原告。

㈢又兩造租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如甲方(被告)逾越上述期限返還時,每逾1 日,按押租金之1 %加計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給乙方(原告)」。如前所述,被告於租約期滿時就押租金400 萬元僅先返還其中300 萬元,於97年08月15日再清償599,660 元,所餘400,340 元則迄未返還,則按照被告之返還期限即97年03月03日為基準,被告自97年03月04日起至97年08月14日止(計164 日),應按日賠償原告1萬元,另自97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應按日賠償原告4,003 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茲審酌原告因被告遲未返還押租金而所受之損害,及若被告如期返還押租金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參酌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為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逾期每日按押租金之萬分之5 計算(即約相當於年息20%)始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03月04日起至97年08月14日止(計164 日),按日賠償原告500 元(100 萬×0.0005=500 ),及自97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日賠償原告200 元(400,340 ×0.0005=2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者則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押租金400,340 元,及違約金175,400元(①自97年03月04日起至97年08月14日止計164 日,以每日500 元計算,共計82,000元。②另自97年08月1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8年11月25日止計467 日,以每日200 元計算,共計93,400元。①+②=175,400 ),以上二者合計為575,740 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其中400,340 元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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