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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萬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詹潤鈞
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壢簡字第5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0,000 元,到期日為94年5 月27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9086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其為訴外人德春水電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已於94年3 月間更名為巨盛水電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盛公司)之負責人,93年12月間巨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巨盛公司承攬桃園縣龜山鄉山福村集會所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款為680,000 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雙方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嗣巨盛公司進場施作工程完成百分之80以上,被上訴人卻僅給付工程款298,479 元,且任意以工程延誤為由扣工程款,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協調,卻遭被上訴人經理人曾義成及2 名年籍不詳姓名之男子毆傷,並脅迫上訴人簽下拋棄工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書面,此部分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因系爭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經理曾義成脅迫而簽立,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除非被上訴人出面保證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協議賠償事宜,否則無法繼續工程,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回覆,故巨盛公司於94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90861 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害於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巨盛公司已完成約百分之80以上之工程,工程價款合計有369,921 元,未完成部分僅有310,079 元,故被上訴人陳稱尚須支出527,074 元才完工,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只給付上訴人298,479 元,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94,921元,且上訴人亦代墊水電工程款71,664元,故被上訴人並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外,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所示,主體建築工程部分完成3,029,200 元,建築工程總價為6,263,020 元,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進度不到百分之50,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須俟主體建築工程之進度來完成,因被上訴人工程延誤,以致巨盛公司之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㈢系爭工程需配合土木工程完工才能全部施作完畢,若土木工程延誤,則水電工程勢必延誤。再者,上訴人係遭到毆傷脅迫,以致不敢進場施作,故遲延責任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0861 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94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嗣原審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0861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超過125,358 元,及其中894,642 元部分自94年5 月2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因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第1 項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第1 項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0861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125,358 元及自94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5 日承攬桃園縣龜山鄉山福村集會所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7,166,600 元,履約期限為150 日,開工日為93年12月19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9 月4 日,之後,巨盛公司於93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中水電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保證承攬契約之履行,惟巨盛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自94年5 月起持續出現工程延宕情況,並有多項瑕疵及未完成部分,且瑕疵部分已嚴重影響其他部分之工程進度,未完成之工程又占水電總體工程之大部分,經被上訴人請求改善,上訴人均無動於衷,致被上訴人承攬之桃園縣龜山鄉山福村集會所新建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兩造遂於94年11月28日協談後合意解除契約,由巨盛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代表簽訂系爭切結書,同時並承諾賠償被上訴人因之所受之所有損失(因巨盛公司無法履約,致被上訴人代墊承接施作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款項為527,074 元,及遲延逾期違約金367,568 元,共計894,64 2元),詎上訴人事後竟不出面處理賠償事宜,被上訴人不得已,為彌補所受損失,遂依約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㈡依上開新建工程進場順序,應先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其他工程方可陸續施作,然上訴人當時稱其無足夠現金購買材料,被上訴人為追趕工程進度,預借上訴人週轉金俾使上訴人工程能按時進行,詎上訴人於94年5 月間預借工程週轉金後,陸續發生工程延宕情事,嗣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均未理會,足見上訴人當時已無能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又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訴外人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人員分別於94年7 月12日及94年8 月26日驗收結果,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僅達百分之20左右(上訴人負責水電及消防工程,總價款合計914,068 元【856,940+58,128=9 14,068 】,上訴人僅完成197,900 元,占上開工程比例約百分之21),被上訴人遂依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之驗收結果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98,479 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且上訴人完工部分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復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補未果,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行委請他人修補,所生之費用合計527,074 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費用負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共計逾期86日(自94年9 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每日賠償金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工程合約總價千分之5 計算,共計3,425,638 元(7,990,600 ÷0.005 ×86=3,425,638),然被上訴人感念雙方合作情誼,就逾期賠償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方式計算,僅請求367,568元。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巨盛公司之負責人,93年12月間巨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巨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款為680,000 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而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嗣巨盛公司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98,479 元,然因被上訴人以工程延誤為由扣工程款,上訴人乃於94年11月28日與被上訴人協調,上訴人並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90861 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工程標單、工程合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0861 號民事裁定各1 件為證(參見原審第6 至12頁,第1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經理人曾義成及2 名年籍不詳姓名之男子毆傷,並脅迫上訴人簽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 日向被上訴人發函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被上訴人除非被上訴人出面保證上訴人人身安全及協議賠償事宜,否則無法繼續工程,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回覆,故巨盛公司於94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下午2 時在被上訴人公司協談系爭工程承攬事宜時,遭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曾義成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椅子、磚塊毆打,致受有胸壁挫傷、軀幹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曾義成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且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承辦員警游星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4年11月28日證人是在何人報警之下前往萬翔公司查看?)我是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有事故,要我去查看。當時我記得是上訴人的老婆打電話報案的。(證人至萬翔公司查看情形為何?現場有多少人?有否看到上訴人?有否看到上訴人身體有受傷之情形?上訴人後來是如何離開?)當時我到達現場時,有人把門打開,上訴人就從裡面匆匆忙忙走出來,身上負傷,頭部、臉部都有傷,我有問他,他說是被另一方曾義成打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證人曾義成於原審到庭證稱:於94年5 月至11月間,上訴人常告訴我說他公司營運情況不好,是否可先將工程款給他,但是他並沒有到達預定的進度,所以無法給付工程款給他,上訴人在94 年11 月28日與我聯絡說要到公司談解約的問題,他到之後我們就開始談,上訴人說他已經沒有能力施作,我說如果這樣的話,就解約,上訴人也同意,我請丁○○打切結書,上訴人看完後簽名,上訴人有說該他負責的他會負責(參見原審卷第124 頁),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原審陳稱:當天是上訴人來找曾義成談工程的事情,94年5 月以後上訴人工程有遲延,我們一直聯絡他,他在電話中口頭答應要去工地做工程,但是沒有出現,後來上訴人向我們要工程款,我叫他去公司,上訴人到公司之後先跟曾義成談,談話內容我不清楚,我在辦公室裡面,我出去的時候,上訴人告訴我說他不要做這個工程,是曾義成叫我進去打切結書,我就拿出去給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為曾義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足認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商談系爭工程後續事宜之主要對象為曾義成。而曾義成於原審雖證稱:我們是簽完之後,才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我有打上訴人,但是是在簽切結書之後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5 頁),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有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倘上訴人與曾義成發生口角衝突時,上訴人早已簽妥系爭切結書,曾義成理應可立即要求上訴人離去,又何須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夥同上述2 人將上訴人毆傷。況上訴人係遭曾義成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椅子、磚塊毆打,並受有胸壁挫傷、軀幹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顯見上訴人與曾義成並非在上訴人簽完系爭切結書後,雙方在閒聊時發生單純口角爭執,應係雙方在討論系爭工程之後續處理過程中發生重大意見不合,曾義成一時氣憤下才夥同上述2人將上訴人毆傷。
⒉參以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甲○○茲因無法施作,故自願無條件放棄與萬翔營造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龜山鄉山福村集會所新建工程(水電部份)工程合約,並按合約賠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由上述文義觀之,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僅負有賠償義務,而未同時保有請求未結工程款之權利,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一事,衡情上訴人既係為了系爭工程特地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商談後續事宜,又豈有可能在兩造未經任何結算之情形下放棄自身之一切權利,顯與常理有違。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原審時亦證稱:94年5 月以後上訴人工程有遲延,我們一直聯絡他,他在電話中口頭答應要去工地做工程,但是沒有出現,後來上訴人向我們要工程款,我叫他去公司,上訴人到公司之後先跟曾義成談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2 頁),益證上訴人至94年11月28日前仍認為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請領,自無可能如系爭切結書所載由上訴人輕率放棄此部分權利。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原審時雖陳稱:談話內容我不清楚,我在辦公室裡面,我出去的時候,上訴人告訴我說他不要做這個工程,是曾義成叫我進去打切結書,我就拿出去給上訴人簽名,我有看到上訴人當場親自簽名,我沒有看到上訴人受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22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福順於前揭偵查中亦證稱:當天(94年11月28日下午)我有在場,上訴人及曾義成在談工程的事,因為工程速度有被拖到,切結書是上訴人自願簽的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惟丁○○及黃福順均於前揭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離開公司時,未看到上訴人受傷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7頁),然上訴人於當日所受之傷勢包含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係屬顯而易見之傷害,丁○○及黃福順竟均視而不見,足認丁○○及黃福順之上開陳述應係迴護曾義成等人之詞,自難採信。
⒊綜上,因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人曾義成曾於94年11月28日夥同上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傷上訴人,且曾義成係當日與上訴人討論系爭工程後續處理事宜之人,則曾義成之上述證詞即難逕予採信。又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僅令上訴人拋棄其依約得享有之權利,卻仍須對被上訴人負擔後續賠償責任,與常理不合。此外,證人黃福順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所述內容亦與事實有所出入,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受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曾義成毆打成傷,並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 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件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既已依法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94年11月28日合意解約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主張巨盛公司於94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以巨盛公司名義於94年12月15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係記載:本公司前於94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請貴公司出面保證排除暴力脅迫及協議,但貴公司迄今並無善意回應,故本公司得依法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8 頁),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可知上訴人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阻止上訴人繼續施作,則上訴人片面向被上訴人主張解約,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⒌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本工程完工後,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巨盛公司)保固叁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有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變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應由乙方負責修復,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再付給任何工料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7頁),同契約註記第4 項記載:訂立合約時乙方開立本票1,020,000 元(即系爭本票)交予甲方做為履約保證金,...其本票於工程保固期滿後無效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頁),由此可知,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履行為目的,由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此項保證金(即系爭本票)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又桃園縣龜山鄉山福村集會所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係於95年1 月1 日全部完工,並於同年4 月19日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派員驗收合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1 件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10 頁),且上訴人自承其於94年11月28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95年4 月19日起算3 年,迄至98年4 月19日為止,在保固期滿後,兩造須結算確認有無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時,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之餘額返還上訴人。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完工期限:乙方工程進度需按照甲方施工進度完成,而依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所示,桃園縣龜山鄉山福村集會所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9 月4 日,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仍未將系爭工程完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延誤之情形,僅主張因被上訴人工程延誤,以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查,證人即負責現場工程管理者徐敏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完成的部分沒有到達百分之80,只有百分之60左右,我負責土木部分需要上訴人水電配合,...在94年5 月之後上訴人會慢3 、5 天,上訴人在5 月到11月間有陸陸續續到工地施作,都有遲延,總共加起來約30至50天,上訴人去的時候,雖然有作,但是都會拖延。94年11月之後上訴人跟曾義成不愉快的事情發生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去工作,被上訴人後來找其他的廠商來施作,時間拖延了1 個多月,系爭工程約在95年12月才完工,驗收的時候,有發現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部分有瑕疵(有部分堵塞,有部分配管錯誤),被上訴人就打掉重做(參見原審卷第126 頁),上訴人對於徐敏雄之證詞僅否認其沒有遲延3 、5 天這麼多,其餘徐敏雄所述均實在,故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遲延事由全歸責於被上訴人,為不足採。準此,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應由其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又兩造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就可請領之工程款及未完工部分作結算或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尚未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於94年11月28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且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解約,亦於法無據,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仍繼續存在。又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履行為目的,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須負部分遲延及保固責任,而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或驗收程序,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依其理由雖屬不當,然依其他理由仍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