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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97年 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於本件即相對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即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2917號判決、32年度抗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原審計算抗告人即被告債務方式如下:㈠車款要抗告人負擔1/2 (原口頭約定1/3)。㈡相對人在追求抗告人時,所花的費用均列為債務。㈢地下錢莊的還款。㈣手機通話費。㈤因幫助抗告人而未按月支付父母新台幣(下同)5,000 元。㈥因幫助抗告人而支付的銀行循環利息。然經仔細核算後,抗告人實際欠相對人的債務,合理的計算應如下:㈠車款以口頭約定,由抗告人負擔1/3 ,即220,333元(計算式:661,000元×1/3 =220,333元)。㈡地下錢莊的欠款250,000元。㈢手機通話費6,787元,合計共477,120 元(計算式:220,333元+250,000元+6,787 元=477,120元。而抗告人從民國(下同)95年4 月至96年3 月共支付相對人635,000 元,故相對人應退還抗告人157,880 元(計算式:635,000 元-477,120元=157,880元)。綜上,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69,187元(即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部分),外加相對人應退還抗告人多支付之157,880 元,合計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27, 067元等語(計算式:69,187元+157,880元=227,067元),原裁定認本件上訴利益為69,187元,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9,187元,而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部份,即屬其上訴利益,則原裁定依原審抗告人敗訴部份核定69 ,187 元為其上訴利益,並以此計算、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 500 元,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57,880 元部分,抗告人既未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且未經原審裁判,故非屬上訴範圍,亦自無上訴利益可言。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其上訴利益應為227,067 元,指摘原審裁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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