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曉芳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卡典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卡典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面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 月24日正式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59 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三、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立有同意書一件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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