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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請人
全榮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裕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78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債權人已於96年11月15日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62 號准許在案,之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聲請人另於97 年3月2 日向相對人發函再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見相對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57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679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62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桃院木民倫97年度聲字第7 號及桃院永民倫97年度聲字第7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各1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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