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請人
宇慶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之1
相對人
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51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6萬元,向相對人以鈞院96年度執字47302 號聲請執行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判決確定,為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臺北古亭郵局第998 號、第1170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行駛權利,詎上開催告函因相對人以自設籍地址遷移及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以鈞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51號准予公示送達。而聲請人業於民國97年6 月7 日完成登報公示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准予公示送達裁定、大平洋日報等影本各1 件及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影本各2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其據以提存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46 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97年1 月9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其中就聲請人聲請假執行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部分,相對人並未提起上訴,是就此假執行部分之判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正本送達相對人後,逾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 日)後,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