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5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5 號
- 聲請人
- 鴻齊裝潢材料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聯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3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債權人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1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今仍未見相對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66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561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各1 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雲民慎字第17654 號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