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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請人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新揚昇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之裁定業經聲請本院裁定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經過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049 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3215號提存書影本、95年度全聲字第42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 月20日桃院永執全天字第2696號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均為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無訛,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04號民事裁定暨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3215號提存卷宗、97年度全聲字第420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復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憑,堪信上開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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