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九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安石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Ο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五三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另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Ο八六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八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三十萬元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五三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另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一九一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而該撤銷假處分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與本院執行處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假處分執行、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桃園十五支局Ο一二一一五之九郵局第六三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一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予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正本乙件及其回執正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參。是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