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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請人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耀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18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41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彎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而聲請人已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聲請撤銷並告確定,故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即通知相對人如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者,應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為此,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臺彎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上開擔保金,嗣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之86年度全四字第18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86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及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等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全字第1766號、86年度存字第1766、86年度執全字第1345號等卷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後,固曾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33 號)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在卷足憑。惟查,聲請人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86年度執全字第134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其財產之強制執行,但聲請人並未撤回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此時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縱於上述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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