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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48號

聲請人
萬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雷澤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14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於本件民事聲請狀陳述明確,並提出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5存字第6358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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