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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54號

聲請人
銓祐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協群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1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6萬元 (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55號),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16號)。 茲兩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97年度聲字第796 號), 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19號民事裁定書、93年度存字第2555號提存書93年度桃簡字第1683號、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97年3 月24日桃院永執93年執全字第2016號函等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219 號、93年度執全字第2016號、93年度存字第2555號、97年度聲字第796 號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97年8 月6 日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之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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