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62號
- 聲請人
- 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東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88年度全字第126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103,529 元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銷公司登記致本案未起訴,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書籍收據、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聲字第82號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扣押、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繼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嗣又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堪信屬實。惟依聲請意旨所述情形,相對人公司既已經經濟部以民國89年9 月18日經商字第089132367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已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本院為聲報清算人就任,則本件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函即應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為送達,惟本件通知行使權利函卻誤向清算程序前之法定代理人伊勢昭治為送達,其送達自屬於法不合,聲請人既未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不合前述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