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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請人
大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85年度全字第473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7萬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0 萬元之範圍人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545 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本件假扣押原因之給付房地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7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94年5 月26日和解成立,則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負欠其價金債務416 萬元未清償,以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聲請本院85年度全字第47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嗣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5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38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86年度全聲字第156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而前開執行事件亦經本院於87年1 月7 日以桃院華民執全一字第385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5年度存字第545 號、85年度全字第473 號、85年度執全字第385 號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7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94年5 月26日成立和解,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惟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然須受擔保利益人於和解或調解時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始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人主張係依提存法第18條聲請返還提存物,然卻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返還,已與法文規定不合,且查本院前開91年度訴字第147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和解筆錄,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聲明對該擔保金權利不予保留,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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