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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請人
史柏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53,42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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