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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請人
育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通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乙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及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494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聲請鈞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242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96年度執全字第2107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台北興安郵局第688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本院96 年 度存字第2494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台北興安郵局第688 號存證信函各1 件暨其收件回執2 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於民國97年1 月1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688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送達相對人公司地址雖經退回,惟此通知業於97年1 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應有合法通知效力,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件附卷可按。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足憑。再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 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於97年4 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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