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承泰商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新揚昇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9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案號: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20 號)及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上開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嗣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案號: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20 號),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04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15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2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復陳稱其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惟遍查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並未見聲請人以書狀或口頭方式表示要聲請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是以,聲請人既仍未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受擔保利益人因上開假處分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所為之上述通知自不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