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鉅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相對人
- 通成營造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四紙及現金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總計為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四紙及現金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總計為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元),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24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10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60號民事裁定、96年存字第2493號提存書、96年全聲字第374 號民事裁定、台北112 支郵局第181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09號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2109號、96年全聲字第374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