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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請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長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丙○○
戊○○(即許時君之丁○○(即許時君之乙○○(即許時君之相 對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六五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合計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以同額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合計新台幣240 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務上需要,請求准予變換以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原債務人許時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53號民事裁定及96年度存字第2865號提存書各一份為證,經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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