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60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聖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貳拾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就相對人乙○○、戊○○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8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07號對相對人乙○○、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8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241號提存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誤。且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乙○○、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乙○○、戊○○並未行使等情,有其提出之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2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為憑,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1 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乙○○、戊○○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乙○○、戊○○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聖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全公司)、甲○○、己○○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507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聖全公司、甲○○、己○○部分,僅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