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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請人
長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鑫達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肆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5 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873 號提存事件提存提存新台幣7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16 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1 件、國庫收款書收據1 件、撤銷假扣押聲請狀1 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 件、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1 件、撤銷假扣押執行結案通知1 件、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6 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件(以上均影本),公司登記表正本1 件、戶籍謄本正本2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5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上開擔保金,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8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據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16 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於民國93年 8月1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向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371 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6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5 月20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32964號函在卷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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