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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請人
韓商‧艾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CE Digitech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律師相 對 人 紅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4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76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後,於民國97年4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08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757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3764號執行命令、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件為據,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就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已於97年4 月22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2 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自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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