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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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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於民國97年3 月20日以超低於底價得標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之電表箱採購投標,侵害相對人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曾聲請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7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扣聲請人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裁准相對人以25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7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62號執行事件查扣聲請人財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本案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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