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嘉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2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69號假扣押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132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6年9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1 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