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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相對人
大拓屋室內裝修空間設計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 八六四○三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1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大拓屋內裝修空間設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拓公司)、乙○○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前即已撤回,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52號民事裁定、95年存字第2152號提存書、相對人甲○○同意書及印鑑證明、96年度執全一字第1867號執行證明書函各1 件為證。

二、就相對人甲○○部分: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之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同意返還提存物一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相對人大拓公司、乙○○部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大拓公司、乙○○之財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67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大拓公司、乙○○部分,欲請求返還提存物,僅需提出民事執行發給相關證明,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取得本院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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