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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
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提存人
淞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受
法定代理人
擔保利益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叁萬元,准予返還提存人淞富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982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淞富有限公司(下稱淞富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惟相對人淞富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聲請。又相對人淞富公司與相對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原名達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立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相對人淞富公司曾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1857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今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代位相對人淞富公司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業於民國97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達立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至今未見相對人達立公司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將上開擔保金返還予相對人淞富公司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處桃院木執92年執九字第9821號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對相對人淞富公司有債權存在,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9821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迄今尚未獲得足額取償而仍在執行中。又相對人淞富公司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而遵本院88年度全七字第1857號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達立公司提供53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無訛,堪信屬實。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聲請人代位撤回執行等情,亦有本院88年執全第1543號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達立公司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而相對人達立公司雖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6月25日中院彥文字第0970000875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相對人淞富公司聲請發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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