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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60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請人
萬通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乙○○原名呂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供擔保人以訴訟終結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提要件之一,即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雖上開條款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前提要件即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仍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92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擔保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72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嗣因已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欲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上開二、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始為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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