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7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與原提存人即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財政部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宇字第217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1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宇字第217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1張為擔保物,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16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系爭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標的物,業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9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其後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清償債務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固已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59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除相對人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已於民國96年8 月10日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外,餘相對人丙○○、乙○○部分,經本院寄發查址通知函限期補正相對人丙○○、乙○○之詳細最新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惟聲請人於同年8 月29日收受該函至今,未見其補正上開戶籍謄本到院,則就相對人丙○○、乙○○部分之通知行使權利函,並不能認已合法送達,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之要件不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另稽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163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日期為96年2 月15日,此有卷附聲請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除相對人環宇公司、乙○○等之部分財產,已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9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而無扣押之標的物可撤回外,本院民事執行處僅於96年5 月29日以桃院木執92年度執全字第1163號發送撤回執行證明書予聲請人後,並未見其囑託查封執行機關撤銷對相對人其他未經調卷拍賣之財產之限制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閱明無訛。換言之,本件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未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執行機關撤銷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亦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聲請人返還上開提存物之聲請,與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