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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甲○○ 現應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佰萬肆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存單肆紙,號碼: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UC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存單肆紙,號碼: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關於解散清算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民國96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1504號廢止公司登記,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丙○○、甲○○、丁○○等3 人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938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0 號提存事件提存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臺幣440 萬元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62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前開提存物經變換提存為如主文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於95年5 月10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9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全字第938 號、93年度聲字第469 號、94年度聲字第1691號、96年度全聲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690 號、93年度存字第2130號、95年度存字第2920號提存書、95年11月22日桃院木執92年執全九字第627 號函、96年8 月20日桃院木民瑞96年度聲字第129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21日板院輔92執全火字第993 號函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9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 月3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070號函附卷為據,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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