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60號
- 聲請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2 號)於聲請人與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十七號),為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泰公司)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號),因瑋泰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吳楊秀妹於上開訴訟審理中陳稱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董事長;而該公司登記之董事蘇青蘭、吳權友,又不互推一人為法定代理人,因此瑋泰公司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與瑋泰公司間清償債務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瑋泰公司在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中登記之名義上董事長「吳楊秀妹」係遭人冒用其名義登記為瑋泰公司之董事長的事實,業經本院將偽冒吳楊秀妹簽名之瑋泰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其上吳楊秀妹之筆跡送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吳楊秀妹之筆跡係遭偽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號卷可稽);又該公司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中被登記為董事之蘇青蘭、吳權友,亦於上開訴訟訊問時陳稱:渠二人僅曾受僱於瑋泰公司,但渠二人對於遭人登記為董事乙節毫不知情等語,依上情,足見吳楊秀妹、蘇青蘭、吳權友等3 人均應係被偽造登記為瑋泰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從而,堪認瑋泰公司目前並無董事可行使代理權。又查,經訊問曾於92年8 月29日起任瑋泰公司董事長之證人乙○○,其證稱:伊曾於該時擔任瑋泰公司董事長,後來在93年3 月伊因須服刑,乃向吳嘉殿、吳餘柳口頭辭任(並沒有書面辭任書),嗣後換成由吳楊秀妹擔任董事長,因瑋泰公司本來是吳嘉殿、吳餘柳的,故伊向其二人口頭辭職,瑋泰公司登記資料卷宗中93年9 月13日乙○○之辭任書並非伊書立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號卷二第97-96 頁)。是依其所述,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吳嘉殿、吳餘柳,惟經查,吳嘉殿、吳餘柳二人已經通緝而不知去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號卷二第105,107 頁),故不適宜選任其二人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續行訴訟。又蘇青蘭、吳權友既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董事,亦不適宜選任其二人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至乙○○既自承確曾於92年8 月擔任瑋泰公司之董事長,雖其稱曾於93年入獄前口頭向吳嘉殿、吳餘柳辭任董事長,然其上開僅對部分股東所為口頭辭任是否生效不無疑義,且依瑋泰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所載,乙○○仍繼續擔任董事長至93年9 月13日吳楊秀妹被冒名同意就任董事長時為止,以上均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瑋泰公司案第671963號卷宗可參,故為免本件訴訟久延遲滯使當事人受損害、並基於乙○○曾實際擔任瑋泰公司之董事長、及其為現任被冒名登記董事長吳楊秀妹之前一任董事長,本院認應選任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號聲請人與瑋泰公司間清償債務訴訟事件,為瑋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