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97年09月0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97年04月21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1) 被告應於97年05月21日以前給付原告186萬元,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之帳戶;(2) 其餘5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97年06月21日起至100 年04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 千元,另於100 年05月21日應給付原告1 萬元,如被告遲誤任一期,剩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
二、詎料,被告嗣後並未依和解協議內容履行,除未於期限內將第一期款匯入原告帳戶外,其餘應分期給付之款項亦未履行,經原告一再催索仍藉詞推拖,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全部款項之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據兩造和解契約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據以主張之和解協議書內容,係因原告之配偶發現原告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認為涉有恐嚇危害安全情事,不欲善罷甘休。且欲追回原告前所贈與被告之金錢,乃偕同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提起刑事告訴,所以被告才會於97年04月16日下午13時30分親至上開航警局說明案情,殊不知歷經長時間的偵訊,使得被告身心俱疲,又加上雙方委任陪同到場的律師多次從旁勸諭和解,指稱男女感情所衍生之法律糾紛,總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短期內絕對無法澄清的,何不簽下和解書,原告也會撤回告訴,以後不告了。因此,被告身處如此氛圍下,又從未面對司法偵辦過程的經驗,才會在原告及其律師的威脅利誘下簽立和解書的,況且,原告於簽立和解書後,根本未依約定撤回告訴,而仍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觀此,可知原告已先違反約定。是依民法第92條規定,被告簽立和解書既係在被詐欺或脅迫下所為的,依法自得予以撤銷。
二、被告否認有侵占原告財物,而於97年04月21日簽立和解書所指之236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的,並非受託保管之款項。
三、因被告當時在航警局有壓力,簽系爭和解協議書是為了避免自己犯了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所以才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但是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和解對於刑事案件之案情並無實益,所以被告當時的和解表示是一種被騙所為的的意思表示。綜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航空警察局通知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04月21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1) 被告應於97年05月21日以前給付原告186 萬元,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之帳戶;(2) 其餘5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97年06月21日起至100 年04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 千元,另於100 年05月21日應給付原告1 萬元,如被告遲誤任一期,剩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嗣後並未依和解協議內容履行,除未於期限內將第一期款匯入原告帳戶外,其餘應分期給付之款項亦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協議書為證,且被告對於和解協議書之真正及未依和解協議內容履行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伊當時在航空警察局有壓力,簽系爭協議書是為了避免自己犯了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所以才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但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和解對於刑事案件之案情並無實益,所以被告當時的和解表示是一種被騙所為的的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係一年滿30歲之成年人,有足夠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且於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時並有陳建宏律師、莊秀銘律師及被告之母陳足燕在場見證,難認被告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係受脅迫或詐欺所為。又查,兩造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第1 條第⑶項雖有「甲方(即原告)不再主張及追究乙方(即被告)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民、刑事責任。」之約定,惟此約定僅在於被告依和解協議內容履行時,原告如再主張及追究被告之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民、刑事責任,被告得據以援引抗辯之約定內容,並非兩造和解協議之生效要件,且查兩造和解協議書內容係就財物糾紛所衍生之各項糾紛,兩造雙方之和解條件。雖包含但並不限於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提出之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此情已經註記載明於和解協議內容。而被告未於97年05月21日前給付原告186 萬元即未依和解協議內容履行,且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然原告不再主張及追究被告之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責任,檢察官仍然得繼續偵查,因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傳票通知被告應於97年05月27日下午04時到場接受偵訊,被告尚難以主張係因原告先違反約定而主張其簽立和解書係在被詐欺或脅迫下所為而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因此,被告所辯稱被詐欺或被脅迫而欲撤銷兩造之和解協議約定內容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據上述,本件兩造既已簽立和解協議書,且於簽立和解協議書時並有二位律師及被告之母在場見證,被告即應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內容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