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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宜禾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貸款契約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兩造既明示就其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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