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林哲賢
- 當事人丙○○、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慧蓉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思屏 鍾事原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單嘉鈴 林昇豪 廖青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白旭屏變更為關思屏、鍾事原、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12 至218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5 月29日提前離職,因而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原告須給付被告違約金1,500,000 元,原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19張本票(下稱系爭19張本票)作為違約金之一部分,然上述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且原告之前已給付被告550,000 元違約金,自不須再給付被告剩餘之950,000 元違約金(即系爭19張本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酌減,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9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上述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則兩造就系爭19張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於95年5 月29日簽發,面額均為50,0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之本票9 張(下稱系爭9 張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19902 號給付票款事件,扣押原告對於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薪資債權450,000 元。又系爭19張本票係原告用以支付因提前離職而須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500,000 元顯屬過高,應由法院予以酌減,另原告前已給付被告550,000 元,故用以給付違約金之系爭19張本票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㈡違約金過高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提出之相關訓練成本,與國外專業飛行訓練機構之課程相較,明顯過高。 ⒉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服務年限及養成訓練費償還辦法(下稱訓練費償還辦法)明確記載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僅涵蓋訓練費用部分,不包含訓練時期原告之人事費用在內,故被告自行計算之訓練成本應扣除該費用。 ⒊地面學科、租用模擬機費、考核教官人事費因有4 名學員一同受訓,該等費用應由4 人共同分擔;飛航訓練乃原告與另1名學員同機一同受訓,此費用應由2 人共同分擔。 ⒋航路訓練乃於一般正常載客航班增派原告1 人順路接受訓練,被告實際成本僅有增加帶飛教官之帶飛加給共12,500元。㈢聲明: ⒈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90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長榮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9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3年11月1 日經被告錄取為儲訓機師,並與被告簽訂「遠東航空公司飛行機師養成訓練契約」(下稱養成訓練契約),接受MD機種副駕駛訓練及C 類培訓計畫,訓練期間被告對於原告投入之成本超過1,723,053 元,訓練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地面學科:95,042元,包括幕僚授課26,270元,其他列入飛時部分計66小時,以機師平均月薪250,000 元計算,約68,772元。 ②模擬機訓練:479,902 元,包括租用模擬機245,000 元,差旅費110,908元,考核教官人事費125,000元。 ③飛航訓練:281,854 元,包括油料費274,560 元,帶飛教官人事成本7,294元。 ④航路訓練:104,200 元,共100 小時,以帶飛教官平均時薪1,042元計算。 ⑤原告人事費用:761,049 元,此部分屬生活津貼,並非工作之對價,該當訓練費用之部分。 ⑥其他間接成本:包括被告所支出之行政人力、訓練油料、訓練航機之折舊分攤及對原告加強訓練成本等。 ㈡原告於94年8 月1 日訓練期滿合格後晉升為副機師,取得航空駕駛資格,惟服務未滿2 年即於95年6 月1 日離職,依上開養成訓練契約第8 條及訓練費償還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 4款約定,自正式敘用副機師之日起服務年限未滿2 年者,應賠償訓練費全額計1,500,000 元,此金額與被告對原告於訓練期間投入之前開成本相較應屬合理,原告片面指控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㈠原告於93年11月1 日經被告錄取為儲訓機師,並與被告簽訂養成訓練契約,嗣原告於94年8 月1 日訓練期滿合格後晉升為副機師,服務未滿2 年即於95年6 月1 日離職,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須賠償被告1,500,000 元違約金。 ㈡原告除已給付被告550,000 元外,並於95年5 月29日開立系爭19張本票,面額共計950,000 元,用以償還尚積欠之違約金。 ㈢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9 本票,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字第19902 號事件,扣押原告對於長榮公司之薪資債權45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違約金性質,而主張金額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但法院則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簽具養成訓練契約,其中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訓練成績經評定合格,取得民航檢定證者,有接受甲方(即被告)僱用並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乙方不得拒絕,若有違反,應按甲方訂定之訓練費償還辦法之規定,賠償甲方之訓練費(參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579 號卷第27頁)。而其契約附件之訓練費償還辦法第4 條就服務年限規定為:儲訓機師於完成地面學科、模擬機、飛行術科(基本飛行課目、航路訓練)等訓練完訓,並經考試及格,由航務處呈報民航局核備取得檢定證後,正式任用為本公司副機師,自正式敘用之日起,應在本公司服務滿5 年(參見前揭簡易庭卷第29頁)。另同辦法第6 條就賠償訓練費用之標準規定:第4 階段:自正式敘用副機師之日起服務年限未滿2 年者,應賠償訓練費全額計1,500,000 元(參見前揭簡易庭卷第30頁)。準此,養成訓練契約中所謂賠償訓練費用之條款應屬違約金之約定,堪以認定。而原告於正式任用為副機師之日(即94年8 月1 日)內未滿2 年即於95年6 月1 日自請離職,則被告請求原告依養成訓練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自非無據。嗣原告於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發生後,另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雙方於2006年5 月29日共同協商有關乙方(即原告)依約賠償違約金事宜,甲乙雙方茲同意:⑴乙方應賠償違約金1,500,000 元,乙方於2006年6 月1 日辦理離職手續先行償還第1 期50,000元,不足部分再分29期償還。⑵繳款方式:乙方自2006年7 月至2008年11月止共分29期償還,每期償還50,000元整,並於每月的5 日(若遇例假日則提前一日)...。⑶乙方若有一期不依約如期償還時,則視同全部到期...。⑷乙方應覓一連帶保證人,保證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參見前揭簡易庭卷第9 頁)。依上開約定所示,被告係同意由原告分期償還,而原告則承諾如數賠償,並覓具連帶保證人,性質上顯係以養成訓練契約原有明確之違約金請求權為基礎,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和解固應認為僅具認定之效力,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仍為違約金請求權。惟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另行成立之有效契約,亦不能謂無拘束力,法院不得為與系爭協議書相反之認定。而原告於違約金事實發生後,亦得斟酌兩造最初所訂立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與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是否相當,而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協議書如數認賠,如原告認為被告依養成訓練契約原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自得拒絕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被告依最初之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要求給付時,主張應酌減其違約金。惟原告既於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發生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另行承諾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承諾賠償金額之拘束。從而,原告於事後主張系爭協議書承諾賠償之金額過高而請求酌減,自屬違背原和解契約之意旨,為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為訓練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並未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50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訓練期間被告對於原告投入之成本超過1,723,053 元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航務手冊、航務訓練手冊、付款申請單、航務處模擬機費用報支單、公差暨旅費報支申請單、簡箋等(參見本院卷第50至168 頁)單據及文件以證明被告有支出上述訓練費用,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相關訓練成本,與國外專業飛行訓練機構之課程相較,明顯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國外專業飛行訓練機構之訓練收費水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可知國外專業飛行訓練機構之訓練對象及內容與原告所接受MD機種副駕駛訓練及C 類培訓計畫並不相同,兩者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訓練費償還辦法明確記載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僅涵蓋訓練費用部分,不包含訓練時期原告之人事費用在內;另地面學科、租用模擬機費、考核教官人事費因有4 名學員一同受訓,該等費用應由4 人共同分擔;飛航訓練乃原告與另1 名學員同機一同受訓,此費用應由2 人共同分擔;航路訓練乃於一般正常載客航班增派原告1 人順路接受訓練,被告實際成本僅有增加帶飛教官之帶飛加給共12,500元云云,縱認原告所述應扣除人事費用及按受訓人員平均分擔等節屬實,然被告所列舉之上開費用僅係直接支應原告訓練之差旅費、訓練費等直接費用,而航空公司培訓機師時,除直接支應於培訓機師本身之費用外,仍有其他支援配合之行政人力、訓練油料、訓練航機之折舊分攤等等間接之成本或費用,而上開間接之成本費用依受培訓之機師人力予以平均後,亦應屬航空公司為培訓機師而必須承受之合理成本。因此,機師於完成機種訓練後,如短期間內即離職他就,航空公司為培訓所支出之成本即付諸流水,必然受有相當損失。則被告於計算違約金時,就所有可能之直接或間接成本及費用予以斟酌,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再者,訓練費償還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已就正式敘用副機師後,服務未滿5 年即離職之情形,按離職副機師已服務之年資訂立不同之違約金賠償數額,益證被告所定之訓練費賠償標準已考量伊所受之損害及離職副機師為伊服務期間所獲得之營運收益等因素在內。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本件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應將1,500,000 元違約金酌減為550,000元云云,即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500,000 元顯屬過高,應由本院予以酌減,且原告前已給付被告550,000 元,故用以給付違約金之系爭19張本票(面額合計950,000 元)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節。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①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990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長榮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9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1 │96.5.5 │ 50,000元 │ 96.5.5 │ 008261 ││ 2 │96.6.5 │ 同上 │ 96.6.5 │ 008262 ││ 3 │96.7.5 │ 同上 │ 96.7.5 │ 008263 ││ 4 │96.8.5 │ 同上 │ 96.8.5 │ 008264 ││ 5 │96.9.5 │ 同上 │ 96.9.5 │ 008265 ││ 6 │96.10.5 │ 同上 │ 96.10.5 │ 008266 ││ 7 │96.11.5 │ 同上 │ 96.11.5 │ 008267 ││ 8 │96.12.5 │ 同上 │ 96.12.5 │ 008268 ││ 9 │97.1.5 │ 同上 │ 97.1.5 │ 008269 │├──┼────┼───────┼─────┼────┤│ 10 │97.2.5 │ 同上 │ 97.2.5 │ 008270 ││ 11 │97.3.5 │ 同上 │ 97.3.5 │ 008271 ││ 12 │97.4.5 │ 同上 │ 97.4.5 │ 008272 ││ 13 │97.5.5 │ 同上 │ 97.5.5 │ 008273 ││ 14 │97.6.5 │ 同上 │ 97.6.5 │ 008274 ││ 15 │97.7.5 │ 同上 │ 97.7.5 │ 008275 ││ 16 │97.8.5 │ 同上 │ 97.8.5 │ 008276 ││ 17 │97.9.9 │ 同上 │ 97.9.9 │ 008277 ││ 18 │97.10.5 │ 同上 │ 97.10.5 │ 008278 ││ 19 │97.11.5 │ 同上 │ 97.11.5 │ 008279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