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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告
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告
廣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5 、6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銅鉑基板(下稱系爭貨物),雙方約定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83,115 元,嗣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卻遲未給付上開貨款。㈡另被告於96年6 、7 月間分別委託原告製作壓合代工報酬共計1,492,094 元,其後原告已依約完成壓合代工,被告亦拒絕給付代工報酬;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及代工報酬2,475,209 元,屢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貨款及代工報酬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5 件、銷貨單、出貨需求單、材料訂購單各2 件、製程貨量管制表6 件、出(貨)廠放行單兼送貨單7 件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7年8 月1 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97年8 月1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97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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