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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告
帝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告
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憶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4,63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美金54,63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以從事精密儀器(主要為中古半導體設備)批發為業,被告訊憶公司則從事電腦、電子機械之製造,因被告訊憶公司於96年間欲購買8 吋晶圓半導體設備,委其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丙○○(英文名字Aries Ma)向原告公司業務甲○○接洽,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258,000 元(未稅),由原告向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買入8 吋晶圓半導體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由頎邦公司直接交付機器予被告訊憶公司,作為原告履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嗣被告丙○○代表被告訊憶公司於96年10月23日、24日至頎邦公司點收系爭機器完畢,詎被告訊憶公司於96年10月19日、同月22日電匯新台幣1,180,000 元(折合美金36,263.06 元)及美金180,000 元之價金,尚欠尾款美金54,636.94 元迄未給付。

㈡雖被告否認與原告有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惟依下列事證可徵原告與被告訊憶公司間已成立買賣關係:

⒈依原證4 電子郵件內容,本件交易由原告公司之業務甲○○與被告丙○○洽談決定,指定由Golden In Enterprise Co.Ltd.(下稱Golden In 公司)代理交易,故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訊憶公司,Golden In 公司祇是被告訊憶公司之代理人而已。

⒉原證5 訂貨單固記載:「Golden In Enterprise Co.Ltd.」為訂購名義人,惟訂貨單僅係被告訊憶公司基於財務管理之須求,借用Golden In 公司名義下訂單,該公司只是被告作為交易名義人之「人頭公司」,不影響原告與被告訊憶公司間已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

⒊被證5 之匯款憑證,被告稱係向金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卻匯款給另一家Golden In 公司,顯違常情。且被告訊憶公司在96年10月16日匯款美金184,003 元給Golden In 公司,由Golden In 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轉匯美金179,932 元給在日本註冊之Trust Technology Corporation(下稱TTC 公司)公司,最後TTC 公司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美金212,000 元給頎邦公司,以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此等過程,符合被告丙○○曾告知甲○○要由Golden In 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代理人之意旨。

⒋原告與TTC 公司間為一關係企業體,原告為TTC 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公司,平時由TTC 公司統籌財務及機器採購,原告則負責台灣地區行銷機器之相關事宜,而甲○○為原告公司員工,就系爭買賣,為與頎邦公司接洽及報價之人,系爭機器係由TTC 公司統籌購入及付款給頎邦公司,再轉由原告出售給被告訊憶公司,雖原證7 自行點驗生產性機具物品出區放行單(下稱機具物品出區放行單)上出貨地點記載:「Trust Tech. (新竹市○○路○ 段295 號8 樓-4)」等語,但實際出貨地點為原告公司之地址,只是出貨當時因系爭機器已售給被告訊憶公司,才直接由被告丙○○與頎邦公司聯絡,由被告馬荃嵩與甲○○直接僱用車輛,將機器搬運至被告訊憶公司處。

㈢訴外人金燕公司並非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蓋:

⒈金燕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96年10月15日,較原證5 之訂貨單(訂約日:96年8 月28日)或被證1 之設備採購合約書(訂約日:96年8 月10日)簽定之時間為晚,在金燕公司核准設立前,如何得與原告及被告訊憶公司訂立前開契約。

⒉金燕公司與Golden In 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且其公司資本額僅為新台幣150 萬元,依其資力,何能支付系爭買賣價金。

⒊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被告訊憶公司即與金燕公司簽立上開設備採購合約書,有違常情。

⒋本件交易過程中,未見金燕公司之人員與原告具體接洽,若金燕公司有向頎邦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應可提出付款證明,不能只以統一發票作為買賣關係之證據。實則被告訊憶公司透過金燕公司及Golden In 公司將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匯入原告及TTC 公司之帳戶,如非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被告丙○○應不會事先以電子郵件表示要由Golden In 公司當代理人,並委由Golden In 公司及金燕公司匯款給原告。

⒌系爭機器總價金僅美金258,000 元,然上開設備採購合約之買賣總價金卻高達美金909,000 元,顯然被告訊憶公司欲藉用金燕公司或Golden In 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以達墊高系爭機器交易價格,獲取高額融資之目的。頎邦公司開給金燕公司之統一發票,乃事後為了滿足前述墊高系爭機器交易價額之目的,無法證明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存在於金燕公司與頎邦公司之間。

㈣若認原告非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際買賣關係存在TTC 公司與被告間者,則因TTC 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如認原告與被告訊憶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然上開訂貨單應可認係Golden In 公司以自己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購,則本件買賣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Golden In 公司之間,應無疑義。而Golden In 公司乃設立登記於中美洲貝里斯之境外公司,且未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登記,被告丙○○前以Golden In 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就本件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即應由被告丙○○與Golden In 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給付全部價金。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郵件、訂貨單、公司設立證明書、機具物品出區放行單、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外幣匯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卡、報價單、外幣普通預金通帳封面及明細、外國送金依賴書兼告知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名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訊憶公司與原告間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蓋:

⒈被告訊憶公司於96年8 月間因欲採購被證1 所示21項機器設備(其上不包括原證7 所示之3 台機器),透過金燕公司代為尋覓合適之機器,經原告介紹得知頎邦公司之整廠機器設備欲全數出售,其中部分機器設備符合被告訊憶公司需求,金燕公司及原告即引領被告訊憶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丙○○至頎邦公司查看機器,故丙○○曾以Email 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甲○○(英文名字Sandy Li)討論前開21項機器設備之價格,但被告公司及丙○○並未與原告公司成立任何買賣契約。

⒉其後,被告訊憶公司於96年8 月10日向金燕公司購買上開21項機器設備,貨款之支付,除被告訊憶公司自行給付金燕公司訂金新台幣600 萬元外,餘款於同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售後買回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辦理貸款支應,被告公司既未購買原證七所示三台機器,原告卻謂被告公司或丙○○與原告成立美金258,000 元之機器買賣合約,且尚欠原告美金54,636.94 元云云,實屬無稽,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實無理由。

㈡就原告所提證物,有下列疑點:

⒈原證4 電子郵件,其內並未提及買賣標的物為何,更未有雙方合意買賣價金為美金258,000 元之記載。

⒉原證7 機具物品出區放行單,出貨地址記載:「Trust Tech. (新竹市○○路○ 段295 號8 樓-4)」等語,可知頎邦公司之機器設備係出貨給Trust Tech公司,並非被告訊憶公司。

⒊原證5 之訂貨單已明示Golden In 公司為買受人,且GoldenIn公司與被告訊憶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原告稱被告基於財務管理之需求借用Golden In 公司名義下訂單云云,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並無依據。

⒋原證8 之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戶所示,其上並無被告二人匯款紀錄。另原證9 之外幣匯款通知單,乃Golden In 公司於96年10月22日電匯美金179,932 元給Trust Tech公司,匯款人均與被告二人無關,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成立任何買賣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或丙○○已在原證4 之Email 郵件中與原告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達成協議而成立買賣契約,且由丙○○代表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3日及24日至頎邦公司驗收並取走機器設備云云。然觀原證4 之Email 郵件,不僅並未提及買賣標的物為何,更未有雙方合意買賣價金為美金258,000 元之記載。又觀原證7 頎邦公司「機具物品出區放行單」內記載「公司名稱、出貨地址:Trust Tech(新竹市○○路○段295 號8 樓之4) 」,可知頎邦公司之機器設備乃出貨給新竹市○○路○段295 號8 樓之4 之Trust Tech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原告主張不實,不言可諭。原證5 之訂單,係由Golden In 公司所下,且Golden In 公司與被告公司或丙○○毫無任何關係。詎原告卻謂被告公司或丙○○應係基於財務管理之需求,故借用Golden In 公司之名義下訂單云云,此誠屬原告之臆測,故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原證8 之原告公司存摺,其匯款人並非係被告公司或丙○○。原告竟謂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19日電匯新台幣118 萬給原告云云,此與原證8 顯有未合。另原證9 之電匯單乃Golden In公司電匯美金179,932 元給「Trust Tech」公司,此與兩造亦顯無任何關聯,而原告卻謂被告公司透過Golden In 公司電匯美金18萬元給「原告」云云,兩相互核亦有矛盾。而依原證8 、原證9 之匯款紀錄,其匯款人均非被告公司或丙○○,可見被告公司或丙○○確未與原告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又原告提出之原證4 、原證5 、原證7 、原證8 、原證9 等證物,不僅與其主張不合,且相互矛盾,均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與金燕公司之設備採購合約書、被告公司與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統一發票、匯款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兼入帳收據、支票等為證。

理由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要旨)。本件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訊憶公司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尾款,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尾款,核其先位、備位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丙○○並未拒卻而為應訴,並與被告訊憶公司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而本件訴訟亦不致因此而遲延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訊憶公司(先位部分)或被告丙○○(備位部分)向其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總價為美金258,000 元(未稅),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但被告尚欠價金尾款美金54,636.94 元未付;惟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應付價金尾款?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對契約之成立要件如買賣標的物、價金、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訊憶公司於96年8 月28日向其購買系爭機器,並提出電子郵件、訂貨單、機具物品出區放行單、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外幣匯款通知單等為證,然觀之訂貨單,其上抬頭記載:「Golden In Enterprise Co.Ltd.」(買受人),中間Attn欄內記載:「Trust Tech nology Corp. 」(出賣人),右下方蓋有金燕公司印文,而原告自承其公司英文名稱為「Dijing Tech Corporation 」(見本院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訂貨單內容,全無提及原告與被告訊憶公司,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訊憶公司間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關係,已非無疑。又原告稱依電子郵件內容,足徵原告與被告訊憶公司已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但依電子郵件之內容,亦無法確認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物、交易價格及付款方式等契約成立要件已具備,自難僅憑電子郵件之記載,推論原告與被告訊憶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另稱伊已於96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22日受領被告訊憶公司匯款新台幣1,180,000 元及美金180,000 元之買賣價金,惟依匯款紀錄所示,匯款金額均非被告訊憶公司所匯,顯與被告訊憶公司並無關聯性,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匯款人金燕公司及Golden In 公司係受被告訊憶公司委託轉匯,是原告主張支付買賣價金之匯款係被告訊憶公司所為,洵不足採。而稽之負責交付系爭機器之出貨人頎邦公司採購人員戊○○到庭證稱:「負責向伊接洽買賣系爭機器之業務人員係TrustTechnology公司叫Sandy Li的一個女生,其係以Trust Technology公司名義跟我們接洽。」(見本院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Golden In 公司負責人乙○○(亦為金燕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問:該筆買賣是何家公司與何家公司的買賣?)是Golden In 跟Trust Technology公司購買的,Trust Technology公司是跟頎邦科技購買的。(問:你買的機器設備做何用?)我買這個機器設備是會跟其他東西合在一起,再整批賣給臺灣的金燕公司,再由金燕公司出貨給訊憶科技,我買的這批設備之後是轉給金燕,金燕再轉給訊憶科技,也就是說Golden In 跟Trust Technology公司買的是一小部份。」(見本院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與證人戊○○所為證言,並無矛盾之處,且渠二人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可見系爭機器係由Golden In 公司向TTC 公司訂購,再由TTC 公司與頎邦公司接洽買賣事宜,由Golden In 公司將購得之機器轉售金燕公司,復由金燕公司售與被告訊憶公司,整個交易過程中,未見原告與被告訊憶公司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訊憶公司稱未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訊憶公司以總價美金258,000 元向其買受系爭機器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充其實,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TTC 公司已將其對被告訊憶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其得請求被告訊憶公司給付未付清之價金尾款云云,然如前述,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GoldenIn公司與TTC 公司之間,TTC 公司對被告訊憶公司並無何價金債權可得請求,則TTC 公司將所謂價金債權與原告之行為,對被告訊憶公司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Golden In 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丙○○以Golden In 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買賣法律行為,被告丙○○應就其行為與Golden In 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備位請求被告丙○○給付未付之價金尾款美金54,636.94 元,並提出Golden In 公司設立證明書為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有明定。系爭買賣契約由Golden In 公司與TTC 公司簽訂,已經乙○○證述如前(見本院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有錯誤,縱使其稱已取得原契約債權人TTC 公司讓與價金債權,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訂貨單內容,並未見被告丙○○有以Golden In 公司名義而代表與原告或TTC 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證人乙○○亦稱被告丙○○與Golden In 公司並無關係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丙○○既無以Golden In 公司名義與原告或TTC 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自無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以總價美金258,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出售被告訊憶公司或丙○○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或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訊憶公司給付美金54,63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先位聲明請求於無理由時,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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