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璋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京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 被告
- 尚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之3
- 被告
- 特益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京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尚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特益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零壹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第一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告尚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特益電子有限公司依其票據金額佔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其給付。
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京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元壹佰壹拾萬陸仟元為被告尚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元為被告特益電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關於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丁○○,更異為陳裕璋,原告並於97年8 月26日當庭聲明由陳裕璋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特益電子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7 月2 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864635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由被告特益電子有限公司之董事乙○○列名為被告特益電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京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霖公司)於96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書,由被告戊○○、甲○○就被告京霖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京霖公司分別於96年4 月30日、96年5 月24日,向原告借款480 萬元、20萬元,借款利息、期間、還款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約定計負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京霖公司自96年7 月31日起,就上開借款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京霖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曾持由被告尚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棊公司)、特益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益公司)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由被告京霖公司背書後轉讓予原告。詎該等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爰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發票人即被告尚棊公司、特益公司、和背書人即被告京霖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㈢被告尚棊公司、特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固為各自獨立之票據債務,惟因被告京霖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其償債來源,致各自與被告京霖公司、戊○○、甲○○等人所負之借貸、保證債務偶然競合,而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票據關係債務人向原告為清償者,雖謂原告受讓持有系爭票據無非以滿足系爭借貸、保證債權為目的,故於發票人清償之範圍內,借貸、保證關係債務人同免其償還之責;然如係由借貸、保證關係債務人一部或全部清償者,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發票人仍不免其發票人責任,是如背書人即被告京霖公司全部清償而不索回系爭支票或僅一部清償者,原告仍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等清償票款。
㈣綜上,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約定書3 份、保證書2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5 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京霖公司既有前揭所積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戊○○、甲○○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霖公司、戊○○、甲○○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由被告京霖公司所背書轉讓之被告尚棊公司、特益公司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棊公司、特益公司,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務則與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京霖公司、戊○○、甲○○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暨利息、違約金;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尚棊公司、特益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亦屬有據。而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原│尚積欠金額 │利息利率 │利息計算 │違約金起迄期間│ │ │(新臺幣)│約定到期日│(新臺幣) │ (年息) │起迄時間 │及計算方式 │ ├──┼─────┼─────┼──────┼─────┼──────┼───────┤ │ 1 │4,800,000 │96年4 月30│4,800,000元 │按原告公告│自96年8 月1 │自96年9 月2 日│ │ │元 │日至96年8 │ │之基準利率│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17日止,│ │加年率2.41│止,按年息 │逾期6 個月以內│ │ │ │到期即將借│ │% ,按月計│6.93% 計算之│按上開利率10%│ │ │ │款本金及應│ │付,機動計│利息。 │計算,逾期超過│ │ │ │付款項一併│ │息。 │ │6 個月部分,按│ │ │ │清償。 │ │本件原告得│ │上開利率20%計│ │ │ │ │ │請求全部給│ │算。 │ │ │ │ │ │付時之利率│ │ │ │ │ │ │ │為6.93%。 │ │ │ ├──┼─────┼─────┼──────┼─────┼──────┼───────┤ │ 2 │200,000元 │96年5 月24│41,731元 │按原告公告│自96年11月2 │自96年12月3 日│ │ │ │日至96年9 │ │之基準利率│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10日止,│ │加年率2.41│止,按年息 │逾期6 個月以內│ │ │ │到期即將借│ │% ,按月計│6.82% 計算之│按上開利率10%│ │ │ │款本金及應│ │付,機動計│利息。 │計算,逾期超過│ │ │ │付款項一併│ │息。 │ │6 個月部分,按│ │ │ │清償。 │ │本件原告得│ │上開利率20%計│ │ │ │ │ │請求全部給│ │算。 │ │ │ │ │ │付時之利率│ │ │ │ │ │ │ │為6.82%。 │ │ │ └──┴─────┴─────┴──────┴─────┴──────┴───────┘ 附表二: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發 票 日 期│提 示 日 期│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 │ │ │ │ │ │ │ ├─┼─────┼──────┼─────────┼───────┼───────┼───────┼─────────┤ │1 │尚棊國際 │ 臺灣土地銀 │ 1,273,650元│WYAA0000000 │ 96年7月25日│ 96年7月25日│自96年7 月25日起至│ │ │實業有限公│ 行圓通分行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 │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2 │尚棊國際 │ 臺灣土地銀 │ 1658,685元│WYAA0000000 │ 96年8月3日│ 96年8月3日 │自96年8 月3 日起至│ │ │實業有限公│ 行圓通分行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司 │ │ │ │ │ │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3 │尚棊國際 │臺灣土地銀 │ 383,250元│WYAA0000000 │ 96年9月5日│ 96年9月5日│自96年9 月5 日起至│ │ │實業有限公│行圓通分行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司 │ │ │ │ │ │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三: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發 票 日 期│提 示 日 期│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 │ │ │ │ │ │ │ ├─┼─────┼───────┼─────────┼───────┼───────┼───────┼─────────┤ │1 │特益電子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1,541,400元│ AR0000000 │ 96年8月5日 │ 96年8月5日 │自96年8 月5 日起至│ │ │限公司 │行八德分行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 │分之6計算之利息 │ ├─┼─────┼───────┼─────────┼───────┼───────┼───────┼─────────┤ │2 │特益電子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1,568,700元│ AR0000000 │ 96年8月15日 │ 96年8月15日 │自96年8 月15日起至│ │ │限公司 │行八德分行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 │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