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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鬮公司
    )於民國94年9 月7 日起,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詎被告
    台灣大鬮公司僅繳納本金5,617,879 元即未依約繳納,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382,121 元及利息、違
    約金,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授
    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請單(均為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已於96年12月31日離職,離職後曾以電話告知原告要求
    更換連帶保證人,惟均未獲置理,又因景氣及工廠外移等關
    係自離職後失業至今,實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告台灣大鬮公
    司尚積欠被告薪資433,468 元迄未給付。
  ㈡另被告台灣大鬮公司及由被告戊○○所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廣
    鬮科技有限公司存款及應收貨款尚有2,488,689 元及美金81
    .39 元,原告應先向被告台灣大鬮公司扣繳所有往來銀行存
    款及應收貨款,若有未能完全償還部分再由連帶保證人償還
二、被告台灣大鬮公司、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各被告之住所雖非均在本
    院轄區,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已明文約定合意以桃園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台灣大鬮公司、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計
    算表及說明、授信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請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且為被
    告丙○○所不爭執。而本件被告台灣大鬮公司、甲○○、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應認被告台灣大鬮公司、
    甲○○、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以希望原告能先向被告台灣大鬮
    公司扣繳銀行存款及應收貨款後,若有不足再由連帶保證人
    償還等語抗辯,惟被告甲○○、戊○○、丙○○既係被告台
    灣大鬮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之責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此部分抗辯,對於原
    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
│附表:                                                                                        97年度訴字第1568號│
├─┬────────┬──────┬───────┬──────┬─────┬──────┬──────────┤
│編│ 借  款  金  額 │現 欠 餘 額 │借  款  期  間│ 利息起算日 │借款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新台幣,下同)│            │              │            │          │            │                    │
├─┼────────┼──────┼───────┼──────┼─────┼──────┼──────────┤
│1 │3,500,000元     │520,682元   │94年9 月15日起│97年4 月15日│5.830%    │97年5 月16日│逾期6 個月以內按原利│
│  │                │            │至97年9 月15日│            │          │            │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按原利率20% 。    │
│2 │1,500,000元     │223,149元   │94年9 月15日起│97年4 月15日│5.830%    │97年5 月16日│                    │
│  │                │            │至97年9 月15日│            │          │            │                    │
├─┼────────┼──────┼───────┼──────┼─────┼──────┤                    │
│3 │1,500,000元     │818,780元   │95年11月17日起│97年4 月17日│5.090%    │97年5 月18日│                    │
│  │                │            │至98年11月17日│            │          │            │                    │
├─┼────────┼──────┼───────┼──────┼─────┼──────┤                    │
│4 │1,500,000元     │819,510元   │95年11月17日起│97年4 月17日│5.220%    │97年5 月18日│                    │
│  │                │            │至98年11月17日│            │          │            │                    │
├─┼────────┼──────┼───────┴──────┴─────┴──────┴──────────┤
│合│8,000,000元     │2,382,121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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