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2號
- 原告
- 松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被告
-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 月至1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轉軸之商品,原告並依約完成交貨。然至97年5 月22日結帳時,被告僅支付原告新台幣1,030,400 元及美金3,226 元,其餘則註明相抵,尚欠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屢經催討,迄未付款。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扣款單僅係影本,證人甲○○證稱其從未看過系爭扣款單,扣款單上之日期及To乙○○先生From松錡亦非伊之筆跡等語,故縱扣款單上之發票章為真正,亦應係經剪接變造絕非原告所提出,故被告謂原告業已同意系爭扣款單之內容顯屬無稽。另原告補貨之瑕疵品合計金額為145,600 元,縱屬遲延交貨,亦無可能同意扣款2,000,000 元。且原告自96年7 月至11月出售予被告之貨品價金合計為3,335,441 元,若需扣款2,000,000元(超過總價金5 成有餘)屬重大瑕疵,豈會僅以乙紙扣款單和解,且兩造間並無有關扣款金額之計算或書面協商、電子郵件之往來,足證被告提出之系爭扣款單並非真正。為此,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購買產品供給被告所屬之新永塑膠零件模具廠,因原告之產品有品質上之瑕疵,其雖以換貨方式處理,但換貨時間已逾原定交貨期限,原告仍不免給付遲延之責,被告依法自得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兩造幾經磋商後以2,000,000 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以「未付款項內扣出」處理。被告職員即訴外人乙○○向原告職員即訴外人甲○○提出系爭扣款單,經被告職員甲○○於96年12月27日在扣款單上蓋原告公司章,並簽上甲○○之英文名字JILL及日期。故上開貨款既已和解,系爭扣款單即係兩造合意之和解方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在96年間有2,000,000元貨款債務。
㈡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貨物有瑕疵。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提系爭扣款單之真正?
㈡原告有無同意扣款而拋棄對被告2,000,000 元之貨款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6 「扣款單」之真正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甲○○到庭結證:伊曾任職原告公司,英文名字為JILL,乙○○是被告公司的採購,乙○○曾發電子郵件請伊蓋公司發票章,原告出給被告的貨確有瑕疵,已就瑕疵部分全部換掉,伊未看過系爭扣款單,但扣款單上原告公司之發票章為真正,其上JILL之簽名亦係伊所簽,但「TO乙○○,FROM松錡」等字則非伊所寫;公司當時很亂,最高的主管只有經理楊傳旺;楊傳旺說可以蓋章,公司內部規定蓋發票章要經過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的核可,但是公司後期總經理與副總經理都不在,要蓋章只要電話確認即可,在承辦業務時沒有簽過扣款單或折讓單,沒有印象為何會在系爭扣款單上簽名,原告與被告間業務關於出貨細節是由伊負責,至於談判、協議及價錢等高階主管職權,不是由伊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 已證述系爭扣款單上之原告公司發票章為真正,乙○○確曾發電子郵件要其蓋公司發票章,公司當時負責人經理楊傳旺稱可以蓋等情,則系爭扣款單上原告之發票章既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參以系爭扣款單上所示傳真號00000000 COSON TECH 確為原告公司傳真電話及英文名稱,佐以被告所提被證一至被證五 (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之 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產品確有瑕疵,被告公司職員乙○○曾發郵電請證人JILL在扣款單上蓋公司章後回傳,而原告公司職員楊經理 (即楊傳旺)、PAUL(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戊○○)亦 發郵件請JILL快處理吧,並回復乙○○等情,堪認被告抗辯兩造曾就原告所交付產品瑕疵達成扣款協議,並由原告在系爭扣款單上蓋章確認乙節為可採。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瑕疵既已達成協議以2,000,000 元和解,載明由「未付款項內扣出」,並由原告在被告所傳送之系爭扣款單上蓋用公司發票章確認,應認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當事人即因和解契約就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既已依和解契約同意就未付款項扣出2,000,000 元,被告依上開和解契約,扣款其對原告所負96年間之貨款債務2,000,000 元,核屬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既已消滅,其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00,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本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