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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鋼宇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鋼宇有限公司(下稱鋼宇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9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鋼宇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鋼宇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並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循環動用期限自96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被告鋼宇公司陸續申請撥付1,610,000 元(借款日、到期日詳如附表),惟逾期未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受讓之票據提示兌現抵償前,被告不得以該受讓票據為由主張抵減所負借款債務。

㈡詎被告鋼宇公司於97年7 月30日到期後未依約償還本金,尚欠本金1,603,83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均為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事實欄陳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訴字第1584號│├──┬─────────┬─────────┬───────┬───┬───────┬───────────┤│編號│原借金額(新台幣)│尚欠本金(新台幣)│借款起迄日 │利 率│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 1 │230,000元 │223,834元 │97年4 月1 日起│基準放│自97年8 月4 日│自97年9 月5 日起至98年││ │ │ │97年7 月30日止│款利率│起至清償日止 │3 月4 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加0.3%│ │之一成計付違約金。 ││ │ │ │ │,現為│ │自98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 │ │ │ │4.89% │ │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 │ │計付違約金。 │├──┼─────────┼─────────┼───────┤ ├───────┼───────────┤│ 2 │510,000元 │510,000元 │97年5 月5 日起│ │自97年7 月5 日│自97年8 月6 日起至98年││ │ │ │97年8 月29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2 月5 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 │ │之一成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98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 │ │計付違約金。 │├──┼─────────┼─────────┼───────┤ ├───────┼───────────┤│ 3 │310,000元 │310,000元 │97年6 月18日起│ │自97年7 月18日│自97年8 月19日起至98年││ │ │ │97年10月9 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2 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 │ │之一成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9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 │ │計付違約金。 │├──┼─────────┼─────────┼───────┤ ├───────┼───────────┤│ 4 │560,000元 │560,000元 │97年6 月27日起│ │自97年7 月27日│自97年8 月28日起至98年││ │ │ │97年10月25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2 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 │ │之一成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 │ │ │ │ │ │計付違約金。 │├──┼─────────┼─────────┼───────┼───┼───────┼───────────┤│合計│1,610,000元 │1,603,834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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