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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86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譯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付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譯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譯霖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4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19521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被告譯霖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又因被告譯霖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另選清算人,依法即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本件訴訟程序中,應由被告譯霖公司之董事即丙○○、丁○○、戊○○等3 人,共同列名為被告譯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原僅列丙○○為被告譯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列名丙○○、丁○○、戊○○等3 人為被告譯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追加當事人,僅屬被告譯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更正,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原告誤繕為93年10月29日)邀訴外人丙○○、周坤龍、許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基準放款利率3.74%加碼年息1 %,即年息4.74%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討付違約金。詎被告及連帶保證人自96年2月28日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負全部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庭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傳票、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