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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告
佳興鐵櫃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振立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至97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72,189 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具單請款之際,被告竟藉故推拖,迭經催討,迄今尚欠687,006 元未付。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 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亦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7,0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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