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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
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告
大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 律師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前為訴外人晉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旭公司)承攬被告國立嘉義大學民生校區工程合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以晉旭公司無法完成工程而違反系爭合約為由,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九八九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OO八號假扣押事件)。原告誤信被告所稱晉旭公司無法完成工程、片面違約,而己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訂立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以解免原告之保證責任。原告並業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被告一百萬元。

(二)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原告始經晉旭公司負責人乙○○告知,晉旭公司未違反系爭合約,實則其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乃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關於晉旭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爭執,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在案,後者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確定。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之認定,晉旭公司與被告間乃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不得向晉旭公司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則被告本即無法向原告請求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被告所稱晉旭公司之預借工程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依系爭合約,本即不包含於原告保證之範圍。被告既係與晉旭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卻向原告佯稱乃晉旭公司片面違約,要求原告負連帶責任,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因而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原告上開和解顯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三0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系爭和解。

(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許桂挺律師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案件審理期間,尚不認識原告,亦未受原告委任;而晉旭公司未參與兩造間和解,僅於該案件審理中,因事後得知兩造以一百萬元和解,故提出扣除之請求而已,不能以許桂挺律師於該案件審理中請求扣除一百萬元,即認定原告知悉該案件。且晉旭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之函文上,未有原告聯名參與;而原告雖受被告通知派員參加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召開之工程管理會議,惟該會議僅確認晉旭公司與被告間於工程進行中,前者已領取及借支之工程款與九十三年八月份之計價,根本未討論晉旭公司是否違約,或被告與其有無合意終止契約之結論或決定;況依系爭和解書第一項意旨,即係以晉旭公司違約為前提,被告於上開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案件審理過程,尤重釐清、陳述與舉證晉旭公司係片面終止工程之違約;末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始對晉旭公司提起訴訟,而系爭和解契約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即已簽立。由此可知,原告確係於上開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經晉旭公司告知,始知悉受被告以詐術惡意隱瞞其與晉旭公司間乃合意終止之情事。

(四)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適用前提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即心中無和解意思,而對外表示和解之意思。其立法目的乃因和解旨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非在究明事實真相,故雖有錯誤,亦不許撤銷和解。民法就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設於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而本件屬同法第九十二條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問題,故被告所抗辯之同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因錯誤撤銷和解所為之限制與例外,於本件並無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原告所受領之一百萬元之利益,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晉旭公司因無法履約,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發函被告表示:「因本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已無能力繼續承攬本工程,懇請貴公司終止本合約。」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認定為合意終止,但其性質仍屬晉旭公司不能履行系爭合約,而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保證之要件,應由原告負保證責任。且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中明訂原告須負責的基礎是:「如乙方(即晉旭公司)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其中並未列明究為「合意終止」抑「違約終止」;而只要「乙方(即晉旭公司)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即構成應負保證責任之條件。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雙方就和解金額互有讓步,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萬元,目的在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至法院認定被告與晉旭公司間究為違約終止,抑合意終止,並不影響晉旭公司已無能力繼續履約之事實,及兩造以晉旭公司無法履約而成立和解之基礎。故系爭和解書之簽立,無任何詐欺之意思與行為存在,而係一種雙方對於債務確保之安排與互相讓步之合意,自始至終,均無任何隱瞞事實之詐欺意思。故原告稱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並不足採,其因此所為之撤銷亦無所附麗,被告自未有任何不當得利。

(二)晉旭公司上開終止系爭合約之函文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發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即請晉旭公司、原告與系爭合約之另一履約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勝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順公司)於被告之民生工地開會討論。當時參與之人員有晉旭公司之乙○○、孫國棟、石明倫,延豐公司之丙○○及大威公司之陳志賢、李開泰等人,勝順公司則未派員前來,此有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之會議記錄一份為證。該會議討論之要點,即依晉旭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發函要求終止系爭合約之函文,研討辦理後續相關事宜,並記載於該會議記錄之第一項。由此可知,原告早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與晉旭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及其內容。且被告在兩造和解前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即以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在四百三十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一併對晉旭公司、原告及勝順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四九八九號民事裁定予以裁准。此項假扣押之聲請及裁定,既皆因晉旭公司有終止合約情事而生,則原告在其財產被法院假扣押時,豈不知其原因乃基於晉旭公司要求終止系爭合約,致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況被告除上開假扣押外,尚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中壢十六支郵局第二八五號存證信函,一併通知晉旭公司、原告及勝順公司,要求履約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該函內容即以晉旭公司之終止系爭合約為理由,原告自應知悉乃因晉旭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其方收到該存證信函。因有上開假扣押情事,本案原、被告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作成系爭和解書;且其和解過程與兩造在金額上之爭執及相互讓步之理由,均與晉旭公司和被告間之終止系爭合約有關。復以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稱:「今因債務人晉旭工程有限公司無法完成向甲方(即被告)承攬之嘉義大學民生校區管理學院新建工程,致乙方(即原告)應負保證責任」,顯見系爭和解書係因上開假扣押而生;而上開假扣押聲請及裁定,又是因晉旭公司有終止系爭合約情事而生。因此,被告於作成系爭和解書當日即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由此可知,兩造之和解,是以晉旭公司之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為基礎,原告豈能稱其不知被告與晉旭公司間有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情事?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故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對晉旭公司就系爭合約起訴時,即僅以晉旭公司及勝順公司為被告,此則為和解之後果。至法院判決認定之合意終止,在判決之前,被告一直無此意識存在,且雙方在判決之前所成立之和解,亦非以此為合意之基礎,故不應以法院事後之認定,論斷被告在先前兩造所成立之和解是否有詐欺之意思。

(三)兩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乃系爭和解書,雙方就此均未認其屬於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故不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系爭和解書簽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而本院所為九十四年度第三十八號判決之作成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故不符同條第二款;同條第三款「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應指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力等,於本案並不相符;「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在本件中應指系爭和解書第一條雙方所確定之和解前提事實,即「今因債務人晉旭工程有限公司無法完成向甲方(即被告)承攬之嘉義大學民生校區管理學院新建工程」,此爭點與事實間亦無錯誤,有晉旭公司上開向被告表示:「因本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已無能力繼續承攬本工程」之函文為證。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所列之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要件,均不存在。

(四)縱認被告有詐欺原告情事,而被告與晉旭公司間系爭合約之糾紛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第三十八號判決,然其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作成;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三九四號之判決,則作成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此均屬經公告周知之事項,且原告既為晉旭公司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豈有不立即知悉該二訴訟結果之理?故其合理發見被告有詐欺情事之時點,應早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後未久;甚至早在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向本院起訴並進行訴訟之際,即應知悉。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庭訊答稱,於九十五年九月左右方知悉被告與晉旭公司間有訴訟情事。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許桂挺律師,亦為晉旭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為晉旭公司所撰寫之答辯狀中,明述「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給付上訴人(即被告)1,000,000 元,亦應扣除」;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作成之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第四頁中,亦引述晉旭公司答辯狀所指關於結算金額應扣除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和解金額之事項。綜上所述,晉旭公司在與被告就系爭合約之訴訟中,早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引述原告提供之和解事項作為答辯,則原告如何能稱是在九十五年九月左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方知悉被告與晉旭公司間有訴訟情事?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在遲誤二年半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方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早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被告爰主張民法第九十三條之時效抗辯,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

(五)原告所行使之撤銷權,尚暗含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錯誤為理由之撤銷,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判意旨,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然有其適用。本件自兩造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迄今早已逾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被告爰主張民法第九十條之抗辯,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撤銷權。

(六)被告因晉旭公司違約未完成工程所受之損害,為另行發包採購之差價六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及晉旭公司之預借工程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至被告向法院訴請晉旭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一千零六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則是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之「違約處理」約定,以終止後應加倍退還被告已預付給晉旭公司之四百三十萬五千元預付款為基礎,並另以總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結果。而兩造和解金額為一百萬元,乃因洽談時,被告先退讓至向晉旭公司請求賠償四百三十萬預付款;再退讓至晉旭公司、原告與勝順公司各分攤三分之一即一百五十萬;最後再與原告以一百萬元達成和解。

(七)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台中健行路郵局第三0三號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

(八)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晉旭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勝順公司、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就國立嘉義大學民生校區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書立工程合約書乙紙。而合約書中第二十一條係規範:「一、如乙方(即晉旭公司)不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成、虧欠款項等,所有甲方(即被告)蒙受之一切損失,保證人均需連帶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辯權且絕無異議。二、乙方對於本契約應履行之一切責任,或保證人對於乙方因履行本契約之各項規定暨因解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需應連帶負其全責,並自願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等語。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以晉旭公司無法完成上開工程為由,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兩造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達成和解,並書立系爭和解書乙紙,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萬元,而原告已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完畢。

(三)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二月間以晉旭公司於上開工程進行中,擅自片面終止承攬契約,致其受有損害,晉旭公司、勝順公司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認系爭承攬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被告不得對晉旭公司、勝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內容記載: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和解係遭被告詐欺,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原告以被告前向原告佯稱晉旭公司係片面終止工程,要求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時間達成和解,並依該和解書給付被告一百萬元,惟上開和解洵係被告惡意隱暪其與晉旭公司間合意終止之情事所致,是以依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撤銷上開和解契約,並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一百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其構成要素,為⑴效果意思(即當事人有期望其行為發生某種法律上效果的意思)、⑵表示意思(即將此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的意思)及⑶表示行為(即進而將此表示意思表達於外部的實際行為)三者;又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一致,法律始賦予預期的法律效力,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與其內心的效果意思因某種原因不相一致,即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另「錯誤」者,乃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詐欺」者,則係表意人遭他人故意欺騙,致其陷於錯誤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固均屬瑕疵意思表示之型態,惟意思表示有「錯誤」者,須其意思表示內容或其表示行為有錯誤,表意人始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撤銷其瑕疵之意思表示,若表意人僅係其意思表示之動機有所錯誤,除該錯誤造成之原因係受相對人或其他人外來不法之不當影響,表意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行使撤銷權外,要不得依錯誤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乃行為人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準此,表意人陷於錯誤與行為人之詐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詐欺行為固不以積極虛構事實為限,消極隱匿事實亦得構成,惟此仍以當事人就隱匿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竟未予告知並故意掩飾、否認以避免表意人發現為前提;另「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法定終止權行使之規定,惟於合意終止之場合,除當事人於合意終止時有特別約定或排除外,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應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以晉旭公司無法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為由,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兩造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又晉旭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承攬工程,晉旭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行文被告要求終止系爭工程後,嗣經雙方合意終止在案,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第三九四號判決認定屬實,是以,被告於系爭承攬關係合意終止後本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晉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負擔終止前原因晉旭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據此與原告於上開期日進行和解磋商時,縱未將其與晉旭公司間合意終止之情事告知原告,此與兩造嗣後成立之和解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不無疑義。況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述:「本院質以是否承包大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有。承包嘉義大學的工程。(是否因此工程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被告要終止合約?)有。發函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雙方有召開協調會,主要是要討論請款、剩餘款的問題,除了我們雙方外,還有一位保證人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的丙○○有到場,他知道我們是討論終止契約的相關問題。原告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是系爭工程的連帶保證人,因為我發函要求終止,那天的會議主要是要討論我與大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結算的問題,是保證人是應被告要求到場,在現場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提到終止的問題,但原告是我們公司的保證人,所以我有事先通知原告終止工程契約的事情。」等語綦詳,原告既前經晉旭公司負責人乙○○告知行文被告終止情事,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參與討論晉旭公司終止契約應如何釐清責任歸屬之協調會,則原告關於被告與晉旭公司間合意終止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原告以被告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施以詐術,並欲據此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

(三)再按保證債務之成立目的,在於確保主債務之效力,故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換言之,相對於主債務之存在,保證債務與其所擔保之主債務,原則上同其命運及效力,必先有主債務之發生,而後始有保證債務之成立可言。又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任訴外人晉旭公司承攬被告位國立嘉義大學民生校區之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約定如晉旭公司不能履行承攬契約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時,原告應就該損害與晉旭公司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原則上固應於晉旭公司應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義務時,始負擔連帶給付之責。惟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以晉旭公司無法完成上開工程為由,要求原告履行上開保證責任,兩造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達成和解,並書立系爭和解書乙紙,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該和解內容已代替兩造間原來關於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上開和解成立時起,應悉依系爭和解之約定,原告不得再依和解前之連帶保證關係或為權利主張。準此,於上開和解成立後,被告與晉旭公司間關於合意終止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第三九四號判決認定結果,認晉旭公司無庸給付(參見該判決第九頁),原告亦不得此以據為免除自己應依和解條件履行義務、甚或援為要求被告返還其前依和解條件所為給付之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則其依撤銷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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