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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卓立婷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磊嘉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磊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乙○○ 被   告 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顏碧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請求金額為588,000 元;復於98年3 月9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之電力需量卸載控制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並非市售產品,係由被告提出系爭系統之需求,再由原告依被告就卸載電力容量、運作區域、設備需求等相關指示為規劃,經被告同意後施工,故雙方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兩造間並簽有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總價為840,000 元,付款方式為簽訂合約後,先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252,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待設備完成安裝試車後,另簽發票面金額為336,000 元之支票,俟於設備功能完成驗收後,再簽發票面金額為252,000 元之支票。詎原告依約交貨並完成驗收後,被告竟僅支付部分款項即藉詞不付,則於扣除被告已支付252,000 元及尚未開立發票金額240,000 元之稅額12,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576,000 元迄未繳付。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遲至數月仍未完成安裝試車,伊遂於97年11月5 日以中壢46支局第83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故無給付剩餘價金義務;而原告遲延完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原告逾期30日仍未完成合約,被告亦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惟查,原告於96年9 月16日安裝完成系爭系統後,即於96年9 月21日前往被告公司完成系統監控程式更新,並依約於同日辦理教育訓練完畢,而當日被告僅要求增加E-MAIL功能及將報表做調整,此有經報告員工簽名確認之工程確認單為憑(原證3 ,本院卷第53頁),若原告未完成安裝試車,如何實際能將系統操作、使用等技術移轉予被告?且若無法運作,依原證3 工程確認單中執行狀況所示,自非僅有記載E-MAIL功能及報表做調整等非關系統運作正常與否之事項。況兩造於96年9 月21日試車後,被告仍使用系爭系統一段時間,且原告於97年6 月份前往被告公司測試時,系爭系統均能於自控、五廠3F、六廠、五廠2F、一廠、模具、儲運、委外、三廠等各個區域,密集於數分鐘間完成加卸載運作,並自系爭系統列印相關數據在案,亦經被告公司員工總務課曾聞健組長簽名確認無誤(原證5 ),復以系統不穩定與尚未完成試車概屬二事,如未完成試車,又如何能發現系統不穩定,由此均可證原告確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有依約付款義務。又被告另抗辯避雷保護器、比壓器、比留器未安裝完成乙節,實係因被告嗣後變更規格,而將上開零件卸下,惟此並不影響系統運作,是被告辯稱未完成試車,亦無可採。至於被告又辯稱系爭系統是否需要工業網路配合是原告應事先告知事項,若因此導致系統無法使用,亦應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業務專員胡家康於96年5 月11日與被告洽談系爭系統時,即已建議使用工業專用網路(工業級AP),惟被告公司資訊室謝經理表示因被告廠房已全面資訊化,全廠網路已架設Ethernet乙太網路,故不同意再裝設工業專用網路,有業務拜訪單為憑(原證4 ),再觀諸被告所提買賣合約附件報價單中第18項Ethernet網路通訊線欄為業主負責之記載(本院卷第29頁),亦可證本件係被告堅持不使用原告建議之工業用網路,基此,被告主張原告未告知需要工業網路配合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即非實情。 ㈢、至於被告又主張原告曾表示完成安裝與測試僅需10日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被證2 ),然依該電子郵件所載可知,原告提議更改系統架構,改用工業專用網路(日本三菱重工所發展之CC-LINK )予以測試,且同意所有材料及施工費用暫由原告負責,以證明系爭系統本身並無問題,惟並未獲被告同意,故本件無法於10日內完成測試,況且被告認穩定度未達其標準之原因亦為其本身所致,故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認本件系爭系統尚未安裝試車或有遲延、瑕疵等情。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於96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明原告為被告規劃安裝系爭系統,承攬內容尚含運送、安裝、試車、保固及教育訓練等項目,並於96年7 月23日前完成交貨,惟原告就系爭系統卻始終無法完成試車。嗣原告為克服系統突波問題,遂於97年7 月27日在被告變電站裝設突波消除器,除造成被告公司跳電無法復歸,原告竟亦束手無策,乃由被告總務課曾聞健組長自行聯絡高壓電廠商始得解決。嗣於97年9 月間,原告專案經理鐘開沐始稱系爭系統係因被告網路誤用商業網路,要求更改網路系統架構進行模擬測試,惟被告鑒於原告人員更動頻繁,且一直無法完成試車已逾履約期限,遂以存證信函解除、終止契約(被證3)。 ㈡、查原告並未完成安裝試車,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其並無請求給付第2、3期款之權利。蓋以,原告就系爭系統之避雷保護器、比壓器、比流器均尚未安裝完畢,且原告迄今仍未完成試車,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系爭系統仍有不穩定狀態可推知外,另觀諸被證2 所附電子郵件所示,原告仍請求被告指派專人會同其工程師進行模擬測試自明。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系爭系統相關數據亦可知該系統並未完成試車,申言之,穩定之系統應可自動化運作,則表單即不應有呈現空白之處,若呈現空白即表示無法自動運作,僅能透過手動加載處理,並非原告所稱之單純不穩定。又原告於原證2 所附發票係原告自行開立,其既未完成安裝試車,被告依約並無給付義務,且該筆款項被告亦未給付。而原證3 工程確認單之內容並非安裝試車,原告雖稱按常理完成教育訓練即代表完成安裝試車,惟仍未就有利於已習慣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始終無法就系爭系統試車時皆呈現不穩定狀態提出合理解釋,遲至逾履約期限1 年有餘時,雖提出係被告網路線誤用所致,惟原告亦始終無法提出確切證明,況原告於規劃之初即知悉被告欲使用廠內自有網路,且原告員工亦至現場實際安裝,則系爭系統若果需工業網路配合,則原告理應事先告知,然卻並未告知,故縱係因此導致系爭系統無法使用,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㈢、按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本文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原告應於96年7 月23日完成交貨,惟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之,導致被告仍超過與台灣電力公司約定之用電容量,分別於96年8 月至10月遭罰156,073元、152,048元、97,119元,有電費通知單可稽(被證5 ),足見原告無法達到被告定作系爭系統之目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況且系爭系統迄今無法完成試車而顯有瑕疵,經被告要求原告修補,原告雖依催告前來修補,卻將近1 年時間均未修補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由上可知,被告已催告原告履行契約,並經相當期限原告仍未履行完畢,故被告於97年11月5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被證3 )。 ㈣、退萬步言,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逾期30日(含)仍未完成履約,甲方(即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乙方不得提出異議。蓋因兩造間約定系爭系統應於96年7 月23日完成交貨,而依被告承攬系爭系統所負義務,依債之本旨完成交貨,除安裝外仍須經試車及驗收,亦即無礙運作始足當之。惟查原告於96年9 月16日始完成安裝,迄今仍未完成試車,均已逾系爭合約第7 條所定30日期間,被告自得終止契約。而被告於97年11月5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引用該條作為依據,當時用語雖為解除,但實隱含有終止意思。如有爭議,被告亦於97年12月3 日庭呈之答辯狀表明以該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故縱認解除不合法,系爭契約亦已終止。 ㈤、而原告所提呈之原始報價單規格為「RS485無線網路AP 」,並非後提議改用之CC-LINK,且而所謂AP僅係Acess Point(無線接收盒)之縮寫,原告特意強調工業專用網路顯係混淆視聽。又原告主張系爭系統安裝完畢後,被告實際操作一段時間無誤,直至97年始反應不穩定云云,全屬臨訟編纂之詞,此觀被證5 仍遭罰之電費通知單可知,系爭系統始終無法發揮功用,且既有瑕疵,被告豈可能不予催告而甘受台灣電力公司罰款?至於避雷保護器、比壓器、比留器係因原告現場工程師無法安裝始迄今未安裝,並非被告變更規格後拆卸,否則何以安裝後又多此一舉拆卸?何以原告仍請求避雷保護器、比壓器、比留器之費用?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6 月12日所訂立之合約書系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2、被告委請原告製作之電力需量卸載控制系統須於96年7 月23日前完成交貨,內容包括運送、安裝、試車、一年保固及教育訓練。 3、系爭系統之工程款共計840,000 元,兩造簽約後,被告須再給付252,000 元,於安裝試車及完成驗收後,被告須再分別給付336,000 元、252,000 元。被告業已給付簽約款252,000 元,尚有第2、3 期工程款共計588,000元未付。 4、原告開立第2 期工程款336,000 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後,被告業已完成申報。 5、原告於97年7 月27日至被告公司變電站裝設突波消除器,以消除系統突波現象,導致被告工廠跳電。 ㈡、爭執事項: 1、系爭系統是否已完成試車? 2、被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3 期工程款共計588,000 元是否有理由?亦即:⑴96年9 月16日試車發現有不穩定現象後,被告公司是否有通知原告公司來改善?原告是否有完成改善?⑵系爭系統運作不穩定之原因為何?若是被告未使用工業級專線網路系統所致,原告於訂約時建議被告使用網路系統為何?有無告知若未使用工業級專線網路系統將導致系爭系統有不穩定現象?⑶系爭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12日就系爭與伊定有承攬契約,原告依被告指示就其系統卸載電力容量、運作區域、設備需求規劃系爭系統,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約後甲方(即被告)應支付總價款30﹪(即252,000 元);設備完成試車後,再支付總價款40﹪(即336,000 元);設備功能完成驗收後再支付餘款(即252,000 元)。又若被告驗收後發現與規定不符,原告應在被告指定期限內換貨完成或改正達到被告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延遲,若逾期未達到驗收標準,除應參照合約第7 條之規定賠償外,原告對於被告所受損害應負責賠償。且依契約第7 條之規定,原告若未依約定期限完成交貨,自允諾交期後第15個工作天起算處以懲罰性違約金,若原告逾期30日仍未完成履約,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原告不得異議。本件原告至目前為止僅支付被告第1 期款252,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可憑,堪信屬實。 五、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第2 、3 期報酬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電力需量卸載控制系統是否達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3 項所定「完成安裝試車」、「功能完成驗收」而得請求第2 、3 期工程款之程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系統已完成試車及驗收程序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96年9 月21日工程確認單1 紙(原證3 ,本院卷第53頁)、加卸載記錄表2 紙(原證5 ,本院卷第104 -105頁)為證,前開工程確認單固可證明原告於96年9 月16日安裝系爭系統曾於96年9 月21日前往被告公司就電力需量卸載控制工程實施系統監控程式更新及教育訓練,被告當時僅於確認單要求就E-MAIL功能及報表為改善,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已為相關硬體及軟體之安裝,然仍難以之證明系統本身之功能是否業已完善而合於契約約定之標準,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否認系爭系統裝設完成試行運轉期間,一直存在有不穩定現象之事實,而自原告所提原證5 之97年6 月27日試車之加卸載記錄表亦可知,系爭系統於運轉過程中,多次發生無法自動加卸載而需以人工方式加卸載,然依被告關於電力需量卸載控制系統驗收規範第4 點之規定:「開機作業從電腦開始,不須經由人員的介入,即可進入完整的電力需量系統程式,包含相關的專用程式之載入,相關應用設定之資料庫等」(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系爭系統主要且基本功能即需要具備電力完全自動加卸載之程度,是以系爭系統之加卸載功能遲至97年6 月27日仍未完備。另佐以被告所辯原告為解決系統不穩定問題,於97年7 月27日在被告變電站裝設突波消除器,造成被告公司跳電無法復歸,原告亦無法處理,嗣後由被告自行聯絡高壓電廠商解決,至97年9 月原告仍要求被告配合更改網路系統進行模擬測試,以明瞭系統不穩定原因為何等情,亦未為原告爭執,顯見系爭系統於前開期間確實仍未能正常運作,而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97年6 月27日試車之後伊已就系爭系統無法完全自動將電力加卸載之不穩定狀態改善,是難認系爭系統已完程試車。 ㈡、再者,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合約期限完成交貨,自允諾交期後第15個工作天(含)起算,每遇期一日處以結算總價金額千分之一罰鍰,罰鍰上限為千分之五,以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該項賠償款項甲方得在乙方未領費用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因變更設計或人力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情造成之延誤,經乙方以書面報准後不在此限。乙方如逾期三十日(含)仍未完成履約,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乙方不得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 頁)。又被告於97年11月5 日以中壢郵局第46支局8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陳稱:「本公司96年6 月12日向貴公司訂購電力需量卸載控制系統,契約中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7 月23日前完成交貨,然截至97年8 月31日無法完成試車交貨,本公司基於下列原因決定與貴公司解除契約」等語,被告針對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序雖以「解除」之語表述,然就其存證信函中所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係援引系爭契約第6 及第7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審諸系爭契約所定未如期交貨之效果實係契約之「終止」而非「解除」,自應認被告之真意在依系爭契約第7 條主張本件契約履行業已合於該條所定之「終止」之條件,且伊得依該規定終止契約。本件原告已逾交貨期限30日以上未能完成試車,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綜上,系爭系統尚未完成試車,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並無給付第2 、3 期報酬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依契約第5 條第2 、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3 期報酬。又系爭系統未完成試車,且被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既如前述,則試車階段之工作未完成,且無從進行後續驗收工作,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3 期承攬報酬,亦無理由。是無論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3 項之約定,被告均不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第2 、3 期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就系爭系統是否業已完成試車及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有無給付第2 、3 期承攬報酬之義務等主要爭點業已判斷如上,關於系爭系統不穩定之原因是否因未使用公業及網路系統所致,乃至未使用該項系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均無礙於系爭系統未完成試車之事實認定,況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縱係因變更設計或人力不可抵抗之意外情事造成之延誤,而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報准遲延交貨後,亦僅免除原告之賠償責任,並未排除被告終止契約之權限,是關於系爭系統不穩定之原因及可否歸責於原告等爭點,乃契約終止後,兩造相互間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所應探究,本件於此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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